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才。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凯。 法定代理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磊。 委托代理人:李建才。 上诉人李建才与被上诉人张一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一凯于2014年3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才、全磊赔偿张一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261.6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李建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才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上诉人张一凯的法定代理人张勇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被上诉人全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2时许,张一凯放学骑自行车回家行至淅川县荆紫关镇双白公路桐油城路段时,李建才雇用的驾驶员全磊,驾驶无号牌工具车沿双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淅川县荆紫关镇双白公路桐油城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一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一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全磊将张一凯送往荆关卫生院治疗,经建议被转往南阳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9日出院,住院103天,医疗费由李建才支付。张一凯出院后单方在淅川县中医院作了法医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协商不成,张一凯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才、全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261.68元。庭审时李建才、全磊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张一凯的伤仍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南阳南石医院检查时,对二期手术费作了评估,认为右手瘢痕切除,松解肌腱、带蒂瓣转移修复处理,手术费约需4万元。庭审调解时,李建才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3年的规定,二期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等理由(二期手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它部分张一凯要求李建才、全磊赔偿36000元,其只同意赔偿2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使该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全磊与张一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积极的将张一凯送往南阳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全磊是李建才的雇佣司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李建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二期手术达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协议予以准许。李建才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伤残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公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建才主张以2013年公布2012年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交通费,张一凯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其在治疗过程中回家办学籍,所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3、法医鉴定费支持700元,第一次单方作的鉴定费不予支持。4、重新鉴定时的住宿费305元,显属过高,以100元较为适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103天,合计3090元。6、营养费每天15天,住院103天,合款1545元。7、护理费,住院103天,其母亲护理,农、林、牧、渔年收入24457元,每天平均67元,住院103天,合款6901元。8、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明显过高,鉴于其受伤级别及经济状况,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合计35286.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建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一凯各项费用共计3528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张一凯负担1000元,李建才负担875元。 李建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张一凯要求李建才、全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261.68元。原审判决未查明张一凯花费多少医疗费,李建才、全磊已支付多少医疗费用。仅以李建才、全磊已支付张一凯医疗费了事。实际李建才、全磊已全部支付张一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另外,住院病历中,张一凯称系骑自行车摔倒,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淅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一凯承担。 张一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张一凯要求是8万多元,但原审判决了3万多元,并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二、张一凯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是李建才支付的。三、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一凯在出院后,其并没有协商处理。四、交通费用有明确的依据。一共出行11次。在原审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审判决支持了1000元。四、精神抚慰金,张一凯十级伤残,理应得到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关于住院说摔倒,当时是李建才说交通事故可能会花费医疗费更多,用贵药,当时双方经过协商才说是摔倒的。六、关于数额问题,可能当时计算不当,后来经过计算是82000多元。七、张一凯医疗费没有新农合报销。 全磊答辩称:同意李建才上诉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是否超过了张一凯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磊与张一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积极将张一凯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全磊是李建才的雇佣司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理应由李建才承担赔偿责任。张一凯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李建才上诉称,其已全部支付张一凯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审未能查明。另张一凯称系骑自行车摔倒,医疗费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因张一凯医疗费用系李建才支付,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张一凯医疗费用,且李建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张一凯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建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建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