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红伟、匡中岳与被上诉人刘岩,原审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孝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匡中岳。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匡中岳。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岩。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孝峰。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红伟、匡中岳与被上诉人刘岩,原审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孝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岩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4906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张红伟、匡中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中张红伟、匡中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岩、朱孝峰共同赔偿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张红伟、匡中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伟、匡中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上诉人刘岩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原审第三人朱孝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原审被告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在邓州市区开发建设大众花园。2010年9月7日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大众花园1#、2#、3#、6#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6#楼由张红伟和匡中岳转包承建,张红伟之弟张伟东在该工地上负责支模。支模包括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和完工后的拆除。6号楼共三个单元,张红伟、匡中岳又将6号楼支模工程分包给三个模板组,由三个模组负责施工。张伟东分别与刘道现模板施工队、鲁志刚模板施工队、朱孝峰模板施工队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与朱孝峰签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朱孝峰模板施工队承包邓州市花洲花园(又名大众花园)6号楼清水框架构件模板工程,单价按22.5元/平方米。朱孝峰与刘岩相识,刘岩实际是朱孝峰模板施工队小队的组长,负责6号楼支模工程的三分之一,支模面积为13000平方米,支模工程已完工,施工队工人工资由刘岩发放,6号楼已建设竣工。2014年春节前已交付业主。
另查明:刘岩从张红伟、匡中岳处共领款219080元。2013年2月1日通过原审法院,张红伟、匡中岳又支付给刘岩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岩从张红伟、匡中岳手中分包的支模工程,由第三人朱孝峰与张红伟方的当时工地负责人张伟东所签合同为证,双方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红伟、匡中岳、刘岩、朱孝峰均无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张红伟、匡中岳应赔偿刘岩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朱孝峰与刘岩在同一个模板施工队为张红伟、匡中岳支模板,至于朱孝峰与刘岩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刘岩是该模板施工队负责人,其已给所在施工队的工人开支了工资,刘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向张红伟、匡中岳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关于施工面积问题。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但张红伟、匡中岳在原审上诉到南阳中院庭审时认可刘岩施工面积在13000平方米左右,不超过13000平方米,故面积计算以13000平方米为宜,关于施工价格问题,双方约定不明,刘岩与朱孝峰同在一个施工队,虽刘岩没有与张红伟签合同,但朱孝峰所签合同为22.5元/平方米,故朱孝峰所签合同价也应适用于刘岩,刘岩、张红伟、匡中岳及第三人朱孝峰间合同关系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可以参照所签合同价格认定赔偿损失标准,结合张红伟、匡中岳与其它两个模板施工队所签合同价,以每平米22.5元为宜。关于第三人朱孝峰辩称其与刘岩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平分利润,朱孝峰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张红伟、匡中岳反诉要求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所提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红伟、匡中岳辩称2012年10月28日、11月4日两张收据共计25000元未曾结算问题。2012年11月7日刘岩与张红伟、匡中岳通过算帐方式,写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证实截止2012年11月7日,刘岩从张红伟、匡中岳处借支179080元,从时间上看,2012年10月28日,11月4日在11月7日之前,刘岩不认可,故张红伟、匡中岳辩解此两张收据应计算支付款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红伟、匡中岳应付刘岩工程款为13000平方米×22.5元=292500元,扣除刘岩已领取款254080元,实欠其工程款为38420元。刘岩起诉要求南阳凌云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发包人是南阳市大众油脂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未以发包人为被告,刘岩承建的工程部分是从张红伟、匡中岳二人分包而来,其请求承包人南阳凌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张红伟、匡中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岩工程款38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岩对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朱孝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红伟、匡中岳对刘岩和第三人朱孝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红伟、匡中岳、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张红伟、匡中岳上诉称:1、朱孝峰与张红伟、匡中岳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2.5元,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质量事故半途退场或无故半途退场、停工者,扣罚5000元并自愿把原定的单价降为20元每平方米。因刘岩和匡中岳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且又半途退场,故单价应为20元没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张红伟、匡中岳提交的鲁志刚、刘道现与张红伟、匡中岳的结算清单显示,该6号楼支模工程,鲁志刚、刘道现支模组均按22元每平方米进行的结算。因此该案工程的单价应为20元每平方米或22元每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为22.5元每平方米明显错误。2、刘岩、朱孝峰的支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至今未验收、未结算。3、2012年10月28日、11月4日两张收据共计250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刘岩与朱孝峰系合伙关系,庭审中朱孝峰认可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错误。
刘岩辩称:原审判决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认定正确,下欠工程款38420元应予支付。张红伟、匡中岳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质量鉴定,其上诉称朱孝峰与刘岩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朱孝峰同意张红伟、匡中岳的上诉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朱孝峰与张卫东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刘岩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已给所在施工队的工人开支了工资,而张卫东系张红伟、匡中岳的工地负责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岩与张红伟、匡中岳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朱孝峰与张卫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2.5元每平方米,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张红伟、匡中岳上诉称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程价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鲁志刚、刘道现支模组均按22元每平方米进行的结算,本案工程亦应当按照22元每平方米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张红伟、匡中岳持有的2012年10月28日、11月4日两张收据共计25000元,因2012年11月7日,刘岩出具了“截止11月7日以前,一共借支张卫东179080元。”的条据,原审判决依据最后一次算账确认的已付款项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张红伟、匡中岳上诉称该两笔共计25000元款项没有计算在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目前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面积,判决由张红伟、匡中岳向刘岩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张红伟、匡中岳上诉称该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红伟、匡中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