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楼对面。 负责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华。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刘建才。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华、原审被告刘建才、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喜华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刘建才、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4508.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刘建才、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上诉人张喜华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20分,刘建才驾驶豫R1A0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张寨村处,与步行的张喜华相撞,张喜华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喜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6208.92元及部分交通费。2013年11月2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华无责任。2014年5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喜华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喜华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张喜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刘建才系豫R1A0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刘建才在交警队垫付押金48000元,另预付张喜华医疗费6000元,张喜华通过交警队支取医疗费46208.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刘建才驾驶的客车与步行的张喜华相撞,张喜华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华无责任,亦予以确认。两个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张喜华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张喜华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6208.92元;2、护理费4800元,住院96天,由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1920元,住院96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96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本案中,张喜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14年的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八项共计1295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张喜华的损失12882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823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刘建才承担。至于刘建才垫付的52209元,应由张喜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喜华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喜华保险赔偿金共计6823元;三、张喜华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刘建才垫付的赔偿金5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00元,由刘建才负担。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2、张喜华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喜华的残疾赔偿金错误。 张喜华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张喜华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界定邓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的通知》,从2007年6月5日起,张喜华居住的区域已被规划为中心城区范围以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喜华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喜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喜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归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张赛居民委员会,属于邓州市中心城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喜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喜华残疾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