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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多红玲、彭红生与被上诉人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红玲。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生。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红玲。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生。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杰。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红玲、彭红生与被上诉人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春杰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多红玲、彭红生偿还李春杰借款17万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多红玲、彭红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红玲、彭红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上诉人李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彭红生因做生意,在李春杰家向李春杰借款17万元,彭红生向李春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春杰壹拾柒万元整,多红玲、彭红生,2010年8月1日”。2013年4月25日,彭红生偿还李春杰3万元,李春杰给彭红生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彭红生现金叁万元整,收款人李春杰,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2日,多红玲偿还李春杰1万元,李春杰给多红玲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多红玲壹万元整,收款人李春杰,2014年5月2号”;另查明,彭红生向李春杰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多红玲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李春杰主张多红玲、彭红生偿还其借款17万元整,由多红玲、彭红生给李春杰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用途合法,故多红玲、彭红生应当偿还李春杰借款,李春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春杰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李春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的利息及利率约定,故李春杰主张多红玲、彭红生支付借款之日至2010年10月1日利息4万元且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李春杰支付利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由于2013年4月25日,彭红生向李春杰偿还3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可视为李春杰主张权利时间,多红玲、彭红生应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李春杰支付本金14万元(彭红生已还李春杰3万元视为支付李春杰本金)的利息。多红玲、彭红生辩解部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多红玲、彭红生应依法偿还李春杰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红生、多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春杰14万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014年5月2日多红玲、彭红生偿还李春杰1万元折抵本期间利息),多红玲、彭红生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彭红生、多红玲负担。
多红玲、彭红生多红玲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称:多红玲、彭红生与李春杰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将多红玲、彭红生所偿还李春杰的一万元本金判决为利息于法无据。多红玲、彭红生所借李春杰的17万元实际上是多红玲、彭红生、李春杰、案外人胡建营、李国军合伙做生意,李春杰投入的现金,后李春杰让多红玲、彭红生对其入伙的现金以借款的名义给他打上借条。多红玲、彭红生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2日向李春杰支付本金三万元和一万元。原审判决将多红玲、彭红生支付给李春杰的一万元本金错误的认定为利息,并判决多红玲、彭红生自2013年4月25日支付利息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审判决将多红玲、彭红生偿还的一万元本金认定为利息错误,且利息也应当自李春杰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李春杰辩称:一、多红玲、彭红生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且口头约定有利息。多红玲、彭红生夫妇于2010年6月与他人合伙承包一个工程,需要资金,当时想让李春杰入股合伙承包,李春杰不同意。多红玲、彭红生夫妇先后两次向李春杰借款共计1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4万元。其中,2010年6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1日借款7万元,借款7万元时,还劝李春杰入伙,李春杰不同意,多红玲、彭红生夫妇表示工程2个月就结束,付给李春杰4万元利息,同时给李春杰出具17万元“借条”一份,当时在场的陈益华、王凤姣二人均能证实。二、多红玲、彭红生本应还本付息。首先,多红玲、彭红生借款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利息4万元。2010年8月1日多红玲、彭红生二人向李春杰借款时,已承诺借款17万元,使用2个月,付息4万元,虽然多红玲、彭红生否认约定付息的事实,但证人陈益华、王凤姣二人均能证实。原审判决对二证人证言没有认定不当。其次,原审判决多红玲、彭红生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判决多红玲、彭红生自第一次还款日期给付利息,存在偏袒多红玲、彭红生。原审判决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致使多红玲、彭红生借款长达33个月不计利息,给李春杰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审判决将多红玲、彭红生偿还的1万元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多红玲、彭红生自2010年8月1日借款后,李春杰多次催要17万元借款本息,多红玲、彭红生仅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5月1日还款1万元。事实上,这4万元是多红玲、彭红生借款时,口头约定的使用两个月的利息。原审判决对陈益华、王凤姣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口头约定的4万元利息不予认定,仅判决2014年5月2日多红玲、彭红生偿还的1万元折抵本期间利息,存在偏袒多红玲、彭红生。综上,多红玲、彭红生借款17万元,同时约定2个月利息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多红玲、彭红生与李春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判决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多红玲、彭红生支付的1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红玲、彭红生对其出具的17万元借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多红玲、彭红生称该17万元系李春杰与其合伙投入的款项,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李春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多红玲、彭红生与李春杰之间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及期限,故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自李春杰催告之日起算,李春杰称其多次催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多红玲、彭红生不予认可,多红玲、彭红生2013年4月25日第一次偿还3万元不能证明李春杰经过催告才偿还,故原审判决按多红玲、彭红生2013年4月25日第一次偿还借款时间计算利息不当,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即2014年4月28日起算。由于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故原审判决多红玲、彭红生支付李春杰的1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不当,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彭红生、多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春杰13万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多红玲、彭红生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彭红生、多红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