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3126。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洋。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帮燕。 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凤丽。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海洋、吴帮燕、夏凤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海洋、吴帮燕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海洋、吴帮燕损失共计39101.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上诉人丁海洋、吴帮燕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8时20分,刘阳驾驶豫RKF657小型轿车(乘车人:于得水、贾晓丹)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与西峡县“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与沿西峡县“迎宾大道”丁海洋驾驶的豫R7A657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帮燕、丁俊辉)相碰撞,致使贾晓丹摔出车外,造成刘阳、于得水、贾晓丹、丁海洋、吴帮燕、丁俊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02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海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得水、贾晓丹、吴帮燕、丁俊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海洋、吴帮燕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丁海洋治疗至2013年3月3日,花费医疗费3969.36元;吴帮燕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花费医疗费1450.84元。丁海洋所驾驶的豫R7A657小型轿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其车损为:29200元。2014年6月25日,西峡县军工汽修厂出具豫R7A657小型轿车配件及工时29200元、施救费2000元票据一张,确认丁海洋车损31200元。刘阳驾驶的豫RKF657小型轿车系夏凤丽所有,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丁海洋、吴帮燕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丁海洋、吴帮燕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西峡县军工汽修厂出具豫R7A657小型轿车配件及工时、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刘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和丁海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丁海洋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刘阳承担50%的责任。丁海洋、吴帮燕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丁海洋、吴帮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夏凤丽均不持异议,但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丁海洋住院8天,吴帮燕住院2天。丁海洋车损及施救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西峡县军工汽修厂出具豫R7A657小型轿车配件及工时、施救费票据可以认定其车损为31200元,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丁海洋、吴帮燕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二人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丁海洋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36437.3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969.36元;2.误工费472元(59元/天×8天);3.护理费556元(69.5元/天×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车损31200元(含施救费2000元)];吴帮燕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767.8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450.84元;2.误工费118元(59元/天×2天);3.护理费139元(69.5元/天×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因肇事车辆豫RKF657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刘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丁海洋、吴帮燕损失38205.2元。丁海洋、吴帮燕在庭前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提出不再要求夏凤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申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丁海洋36437.36元、吴帮燕1767.84元。二、驳回丁海洋、吴帮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丁海洋、吴帮燕承担。 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分项处理的意见,严重侵害了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因此,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医疗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及财产限额2000元内分别履行相应的额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夏凤丽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本案财产损失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丁海洋、吴帮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凤丽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夏凤丽的2000是否应当扣减。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夏凤丽的2000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丁海洋及吴帮燕不认可收到该2000元赔偿款,且丁海洋本次事故车损一共是31200元,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并没有委托夏凤丽向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故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其赔付夏凤丽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行向夏凤丽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