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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江涛、席丽敏、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江涛。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丽敏。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江涛、席丽敏、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席江涛、席丽敏于2014年9月3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张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981.8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被上诉人席江涛、席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张兵驾驶其所有的豫R1F3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交警中队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席江涛驾驶的豫R06R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席江涛及豫R06R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席丽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席江涛、席丽敏立即被送至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做急救处理,席江涛支付医疗费用902.01元,席丽敏支付医疗费用463.91元。第二天,席江涛、席丽敏即被转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席江涛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9817.39元。席丽敏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9392.86元。事故发生后,张兵支付席江涛19700元、席丽敏19667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张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席江涛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席江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席丽敏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席江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席丽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席江涛、席丽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另查明,豫R1F3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13211103900021886850,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席江涛、席丽敏非婚生长子席炳朔,生于2012年11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席江涛、席丽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席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席丽敏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张兵作为车主,应对席江涛、席丽敏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张兵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该案实际,席江涛与张兵的责任比例按3:7较为适宜。席江涛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5059.40元(902.01元+19817.39元+4340元);2、误工费6500元(50元/天x130天);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x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x60天);6、残疾赔偿金21452.86元{(8475.34元/年x20年x10%=16950.68)+(5627.73元/年x16年x10%÷2=4502.18元)};7、二期医疗费用8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9912.26元。席丽敏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3846.77元(463.91元+19392.86元+3990元);2、误工费6500元(50元/天x130天);3、护理费2850元(50元/天x57天);4、营养费1710元(30元/天x5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x57天);6、残疾赔偿金21452.86元{(8475.34元/年x20年X10%=16950.68)+(5627.73元/年x16年x10%÷2=4502.18元)};7、二期医疗费用8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8369.63元。综上,席江涛、席丽敏获赔数额总计138281.89元。席江涛、席丽敏的损失分别占认定损失的51﹪、49﹪。其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确定为席江涛62220元、席丽敏59780元。超出部分16281.89元由张兵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对原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397.32元(其中赔偿席江涛5812.63元、席丽敏5584.69元)。在事故发生后张兵已支付席江涛19700元、席丽敏19667元应予折抵。席江涛、席丽敏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分别退还张兵13887.37元、14082.31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席江涛各项损失62220元、赔付席丽敏各项损失59780元,共计赔付122000元;二、张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席江涛各项损失5812.63元(已支付19700元)、赔付席丽敏各项损失5584.69元(已支付19667元)。三、驳回席江涛、席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诉讼费6450元,由席江涛负担1850元,张兵负担4600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实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超出了医疗费及财产限额,造成保险公司多承担63926.17元。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席江涛、席丽敏误工费6000元。请求:1、依法撤销(2014)内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69926.17元。望二审改判。
席江涛、席丽敏答辩称: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席江涛、席丽敏2014年3月25日住院,2014年5月25日出院,2014年8月4日评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席江涛、席丽敏2014年3月25日受伤住院,到2014年8月4日评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