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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燕、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燕、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海燕于2013年12月1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常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16.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常建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常建驾驶豫RKF3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习营路口处,与刘海燕驾驶的豫R50K0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刘海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燕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由1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4117.8元。
2013年12月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3)第13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海燕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海燕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刘海燕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海燕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5498元。
另查明:刘海燕系豫R50K0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一直主要在邓州市十林镇习营村习营居住、生活;豫RKF3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常建驾驶的货车与刘海燕驾驶的货车相撞,刘海燕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既未对刘海燕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对刘海燕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对鉴定和评估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刘海燕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117.8元;2、护理费300元,住院6天,由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5、误工费5550元,从2013年11月19日受伤至2014年3月9日定残前一天计111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本案中,刘海燕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25498元;10、评估费1400元;11、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760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刘海燕各项损失7396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2100元,由常建承担30%,即630元,剩余1470元,由刘海燕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刘海燕保险赔偿金共计73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4400元,由刘海燕负担3000元,常建负担14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实属违法。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服金额23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海燕、常建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