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可聪。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肖。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可聪、张肖、张延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可聪、张肖于2014年6月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延克、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牛可聪损失98958.2元;赔偿事故造成张肖损失949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张延克、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牛可聪及牛可聪、张肖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张延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许,张延克驾驶豫R9Q365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188KM+408M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牛可聪驾驶的豫R3E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可聪、摩托车乘坐人张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延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可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肖无责任。牛可聪受伤后自2014年4月6日至5月2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3856.3元。牛可聪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张肖受伤后自2014年4月6日至4月2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278.8元。张肖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牛可聪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牛可聪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牛可聪系城市户口,张肖系农村户口。二人婚后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长子牛晟睿,于2012年8月1日生育次子牛晟智。牛可聪、张肖两个儿子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随牛可聪、张肖在城镇生活、居住。 张延克所有的豫R9Q365号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9Q365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牛可聪、张肖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牛可聪、张肖要求张延克、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牛可聪、张肖提出其两个孩子在县城居住、上学,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法院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牛可聪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3856.3元。2、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牛可聪构成十级伤残,牛可聪受系城镇户口。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牛可聪长子牛晟睿生于2011年1月19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牛可聪请求计算14年,即14821.98×14年×10%÷2=10375.39元,牛可聪次子牛晟智生于2012年8月1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即14821.98×16年×10%÷2=11857.58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4天,即29041元/年÷365天×44天×1人=3498元。4、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按10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6443.27元。5、营养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7、牛可聪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牛可聪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886.6元。牛可聪要求张延克、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98958.2元,未超过张延克、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肖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278.8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1天,即24457元/年÷365天×21天=1407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张肖住院21天,即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69.5元。4、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总计9495.3元。牛可聪、张肖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9Q365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牛可聪、张肖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牛可聪、张肖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张延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延克垫付牛可聪医疗费4000元。在牛可聪获赔后应退还给张延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可聪各项损失98958.2元(含张延克垫付的4000元)。二、限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肖各项损失9495.3元。三、驳回牛可聪、张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75元,由张延克负担。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赔付违法。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抚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80000元。 牛可聪、张肖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2、牛可聪家在县城,牛可聪也是非农业户口,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张延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原审中牛可聪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及被抚养人牛晟睿所在幼儿园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牛可聪的两个孩子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