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芝。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里恒。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廷芝、闫里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廷芝于2013年12月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里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671元(扣除已支付的87500元),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诉讼费由闫里恒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李廷芝的委托代理人高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里恒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8时,闫里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3671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44省道镇平境内16KM+410M处掉头时,与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英绍驾驶的豫R5392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英绍死亡、豫R5392S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心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里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英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心春无责任。王心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9427.7元。2012年4月22日,王心春的亲属与闫里恒的亲属签订协议,约定由闫里恒一次性支付王心春医疗费、伤残费等项费用共计87500元,双方对此交通事故互不追究,包括王心春今后的治疗后果与闫里恒永无责任。闫里恒同时一次性赔偿王英绍147500元。闫里恒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对王心春作出鉴定,结论为:王心春头部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王心春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王心春生于1982年2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心春母亲李廷芝生于1942年3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心春兄妹六人。豫R3671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支,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支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支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闫里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3671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英绍驾驶的豫R5392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闫里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3671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闫里恒已对王心春进行了赔偿,双方约定王心春就此次事故不再追究闫里恒的赔偿责任,作为闫里恒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所称的协议是王心春的亲属与闫里恒的亲属所签,王心春及其母亲李廷芝并不知情,且该协议仅是约定在闫里恒赔偿87500元后免除闫里恒的责任,并没有免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故李廷芝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廷芝因王心春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者王心春生于1982年2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王心春兄妹六人,王心春母亲李廷芝生于1942年3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8年,扶养费为5032.14元/年÷6人×8年=6709.52元。总计157208.32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即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3、在医院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39427.7元。4、王心春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到死亡前一天(2013年5月13日)计404天,即25379元/年÷365天×404天=28090.72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31天,即20732元/年÷365天×31天=1760.8元。出院后至死亡前的误工费按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373天,即7524.94元/年÷365天×373天=7689.87元。6、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8、王心春死亡虽然给李廷芝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闫里恒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2518.91元。豫R3671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闫里恒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李廷芝应得到的赔偿余额部分252518.91元-122000元=130518.91元由闫里恒再承担70%的责任,即闫里恒承担130518.91元×70%﹦91363.23元。闫里恒已支付李廷芝87500元,应再支付3863.2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廷芝表示放弃要求闫里恒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李廷芝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廷芝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李廷芝负担2000元,闫里恒负担2249元。 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中李廷芝未提供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李廷芝各项损失错误。1、事故发生后,闫里恒与伤者王心春达成赔偿协议,闫里恒已对王心春进行了全部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承担替代责任的保险公司和闫里恒均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心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后委托他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经司法所见证,原审判决认定王心春及其母亲李廷芝并不知情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王心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王心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李廷芝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心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原审中李廷芝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审判决支持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李廷芝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廷芝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上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死亡,给李廷芝造成巨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合法。二、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错误。保险公司依据闫里恒和受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认定闫里恒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这种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远远超出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额,闫里恒支付了87500元,根本就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该协议只是说明闫里恒赔偿了87500元之后免除闫里恒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即使协议有效,也是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闫里恒承担的责任,对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效力。其次,该协议是违法的,当时受害人正在住院,当时在损失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达成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受害人王心春受伤病危,无法正确表达,该情况下签订协议无效。三、该协议已经侵害了李廷芝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因此主要条款违法。实属无效协议。四、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没有签字,该协议未生效。五、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的3、4、5、6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心春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六、李廷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支持李廷芝的护理费用。七、虽然没有提交清单,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闫里恒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事故中闫里恒与王心春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能够免除承保的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王心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2012)宛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宛城区人民法院,证明闫里恒无证驾驶,已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对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闫里恒撤诉。 李廷芝对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只证明闫里恒对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和目的。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所举证据外,经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另一死亡人王英绍母亲调查询问,其表示已与闫里恒达成协议,得到足额赔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关于闫里恒与伤者王心春达成赔偿协议,闫里恒已对王心春进行了全部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承担替代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辩解。因该协议仅是约定在闫里恒赔偿87500元后免除闫里恒的责任,并没有免除交强险承保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且原审中李廷芝亦表示放弃要求闫里恒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原审中李廷芝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审判决支持王心春医疗费于法无据。因医疗费票据有原审法院加盖核对无异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心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李廷芝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后王心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支持王心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