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银忠。 法定代理人:齐天顺。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银忠、李国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银忠于2014年6月2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的122000元保险金内赔偿齐银忠118571.23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国钦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齐银忠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上诉人李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许,李国钦的司机辛红忠驾驶其豫R49103中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路段,将步行的齐银忠撞倒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辛红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齐银忠无责。李国钦为其豫R49103中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齐银忠伤后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3099.91元。2014年9月1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齐银忠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意见是:齐银忠颅脑损伤所致九级残。齐银忠支鉴定费1400元。另支交通费600元。另查:1.齐银忠之母谢喜莲户籍地是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其前夫户籍地),其娘门户籍地西峡县城关镇谢洼组,谢喜莲幼年患病致痴呆,现与其丈夫齐天顺居住在娘门,以收废品为生。齐银忠随其父母在西峡县城关镇谢洼组生活。2.齐银忠之父齐天顺户籍地为西峡县阳城乡牛王庙村杜北138号。其出生后未办理户口,其父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其父子关系,该证明加盖了西峡县阳城派出所印章。3.事故发生后,李国钦垫付给齐银忠13680元。4.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是由李国钦所雇司机辛红忠的违章行为所致,辛红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李国钦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国钦的事故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内替代车主承担责任。因齐银忠的父母居住在城镇,且以收废品为生,故齐银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齐银忠脑部受伤并导致残疾,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此案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其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为实际发生,但数额较高,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此院确定齐银忠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3099.91元;2.护理费3752元(67元/天×56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4.住院伙食费1680元(30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慰抚金400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113083.9元。上述损失均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故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当赔偿齐银忠损失113083.9元。齐银忠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当退回李国钦所垫支的13680元。齐银忠过高损失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银忠113083.9元。二、齐银忠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退给李国钦垫支款13680元。三、驳回齐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分两次预交:550元及2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070元,李国钦承担4000元,齐银忠承担70元。 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依照城镇标准计算齐银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承担齐银忠4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案外人刘飞600元收据,非正规发票,认定交通费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不服金额61030元。上诉费由齐银忠、李国钦承担。 齐银忠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将交强险分项赔付的说明,当事人要求交强险全额赔偿与法有据。二、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问题,原审中,齐银忠提交了村委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明齐银忠之父在城镇收废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是收废品,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来源于农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交通费是齐银忠在原审中要求对伤残鉴定,当事人租车600元符合常理,原审支持了400元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钦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2、 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 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400元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齐银忠提供其父齐天顺在城镇务工、生活的相关村委、街道及派出所证明,齐银忠未成年随其父生活,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齐银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齐银忠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其为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为实际发生原审酌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