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荣。 委托代理人:齐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 法定代表人:许军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道荣、符鑫、郑春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道荣于2014年5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符鑫、郑春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刘道荣各项经济损失4563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刘道荣的委托代理人齐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符鑫、郑春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符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口时,与席玉华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后又与刘道荣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符鑫、摩托车乘坐人李涵玉、刘道荣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席玉华负主要责任,符鑫负次要责任,李涵玉和刘道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道荣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6355元。2014年5月1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1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道荣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刘道荣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豫RT4816车辆属郑春华所有,席玉华系郑春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符鑫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道荣生于1940年,是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张营组居民。根据西峡县规划局公布的城区规划图和规划范围,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张营组在城区规划范围。事故发生后,本案郑春华为刘道荣垫付费用8000元,刘道荣同意保险赔偿后返还郑春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涵玉经原审法院确定应在豫RT4816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损失为723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刘道荣的损害由符鑫和郑春华雇佣的司机席玉华驾驶车辆共同造成,应由二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分担损失,因符鑫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T4816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道荣有权利请求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刘道荣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刘道荣的居住地已经西峡县规划局规划为城区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刘道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轮车修理费刘道荣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三轮车有损坏,确有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经原审法院确认的刘道荣损失为:医疗费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164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5537.8元。刘道荣总损失除鉴定费应当由郑春华承担外,其余各项应在豫RT4816车辆投保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刘道荣和另一受害人李涵玉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郑春华为刘道荣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刘道荣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道荣44737.8元。二、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郑春华垫付款7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春华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而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2、刘道荣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身份计算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3、符鑫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刘道荣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和符鑫在交强险份额内共同分担。 刘道荣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刘道荣居住的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张营组早已演变为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3、符鑫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刘道荣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道荣的赔偿金是否正确;3、符鑫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刘道荣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道荣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道荣的户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及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张营组已实际演变为西峡县城区范围,原审依据实际情况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刘道荣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道荣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春华的机动车与符鑫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道荣损害,符鑫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刘道荣请求先由对郑春华的机动车已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应由符鑫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刘道荣的损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