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南民三终字第0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娃。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雨。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其娃、何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其娃于2014年3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红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5478.36元;2、何红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孙其娃的委托代理人柴玉东,何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1时许,孙其娃驾驶鄂CC2911两轮摩托车由大石桥郑家岭前往大石桥丹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G209国道淅川县大石桥乡磨峪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何红雨驾驶的豫R53729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孙其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其娃和何红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其娃被送往南阳市胸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复合伤;2、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尺桡神经损伤;3、左肩、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颜面部挫伤。孙其娃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52453.4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帆护理。事故发生后何红雨支付孙其娃20424.6元。孙其娃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其娃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足1/2远端皮肤呈黑灰坏死评定为捌级伤残;赔偿指数31%;体内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孙其娃因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红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902.96元。 原审另查明:一、何红雨所有车辆豫R53729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5750元。三、孙其娃被扶养人有:父亲孙章才(1948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朱仍娃(1952年6月5日出生)、女儿孙佳吟(2007年3月14日出生)。孙其娃兄弟三人。 以上事实有孙其娃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暂住证及何红雨的保险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红雨驾驶机动车撞伤孙其娃,造成孙其娃伤残,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何红雨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何红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其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孙其娃自己承担。 二、孙其娃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孙其娃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52453.48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孙其娃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共127天,按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906元÷365天×127天=7970.03元。 3、护理费按照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2906元÷365天×61天=3828.1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40元,计算为40元/天×61天=244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元×20年×0.31=1420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孙其娃父亲孙章才和母亲朱仍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14+18)×0.31÷2=27913.54元、女儿孙佳吟(按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5750元×11×0.31÷2=26853.75元。三项合计为196784.49元。 6、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其娃因该事故造成一个伤残十级和一个伤残捌级,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20000元为宜。 8、交通费酌定以300元为宜。 9、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295776.13元。因何红雨和孙其娃按同等责任划分,所以何红雨应赔偿孙其娃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295776.13-120000)×0.5=87888.07元。何红雨已向孙其娃支付20424.6元,故何红雨还需向孙其娃赔偿120000+87888.07-20424.6=187463.47元。因何红雨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何红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准孙其娃支付187463.47元,对准何红雨支付20424.6元。因此,对于孙其娃的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孙其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63.47元;支付何红雨垫付的人民币20424.6元。二、驳回孙其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7940元,由孙其娃承担420元,何红雨承担75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2、原审判决在计算孙其娃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0490.69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付163888.07元。 孙其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何红雨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正确;赔偿数额的计算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孙其娃花费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其娃在原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证明其在湖北省十堰市务工,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孙其娃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足1/2远端皮肤呈黑灰坏死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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