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于建勋,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江某于2013年9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返还彩礼7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某乙、刑某某及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6月,经媒人郑秋会介绍,江某与钟某甲相识。后为订婚,江某应女方要求,通过媒人先后给钟某甲的母亲刑某某10000元(订婚)、2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钟某甲40000元(用于婚后买车),另外给钟某甲7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及“三金”。同年农历8月2日,双方按农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后,女方购买的摩托车、电脑等在钟某甲娘家。不久,两人因生气,钟某甲回娘家后外出。江某托人协商解决此事未果。2013年9月9日,江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返还彩礼79000元。诉讼中,经江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刑某某的存款50346元予以冻结。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订婚、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本案江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刑某某的30000元、钟某甲的40000元均系彩礼。因“婚后”不久钟某甲回娘家后外出,致使江某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江某与钟某甲虽按农俗举行婚礼,并经历短暂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刑某某、钟某甲依法应返还彩礼。考虑钟某甲娘家陪送物品价值,结合本地风俗,酌情由钟某甲、刑某某返还江某彩礼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钟某甲、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江某彩礼40000元。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600元,由江某负担1000元,钟某甲、刑某某负担1550元。 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江某是将40000元购车款存在自己卡上,将卡交给钟某甲,并未给现金。“结婚”后钟某甲已将卡交还江某,由于钟某甲保管江某卡时不知道密码,并未也不可能在卡上取钱。二、钟某甲为成年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钟某乙并未经手彩礼,将钟某乙、刑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不当。三、江某所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双方“结婚”,原审判决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酌情返还彩礼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40000元购车款连卡带密码都给了钟某甲,钟某甲在结婚前已全部支取完毕。二、本案不是离婚纠纷,是婚约财产纠纷,且收受彩礼的不只钟某甲一人,原审判决将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三、钟某甲的陪嫁物品原审判决已酌情予以扣减,原审判决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共同返还40000元彩礼没有任何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返还婚约彩礼数额是否适当;二、钟某乙、刑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某与钟某甲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在“结婚”前给付钟某甲订婚款、购买嫁妆款、购车款及购买衣服及三金款共计七万余元,由媒人郑秋会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但江某与钟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返还其收到的部分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判决钟某甲、刑某某、钟某乙酌情返还江某彩礼4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钟某乙、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的七万余元彩礼款是通过媒人送到钟某甲家中的,原审判决钟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钟某甲、钟某乙、刑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魏春光 审 判 员 孙 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