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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飞、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胡海波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巧云(刘海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巧云(刘海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波,系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与上诉人签订《联网报警用户合同》的签订人和服务费收款人。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飞、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以下简称技防中心)、胡海波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豪门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飞、技防中心、胡海波连带赔偿黄金、首饰商品被盗损失1222520.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豪门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豪门公司与技防中心签订的《联网报警用户合同》,既有豪门百货公司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名,也有技防中心单位印章和其负责人即胡海波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联网报警用户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保安服务合同。作为保安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豪门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技防中心安保系统费用的义务,同时技防中心和胡海波也应依约履行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在保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豪门公司的黄金饰品失窃,双方就责任承担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联网报警用户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天“设防”始到“撤防”止这段时间内,为乙方(注:指原告豪门百货)委托甲方(注:指被告技防中心)报警服务的责任时间(以报警指挥中心电脑记录为准)。但豪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如刑事卷宗中的马丹丹询问笔录及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微鉴定第35号鉴定意见书,均不能充分证明豪门公司黄金饰品失窃时段的“布防”和“撤防”记录,同时豪门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技防中心的指挥中心电脑记录有无修改、删除情况;且上述鉴定结论也无法判断存放于豪门公司的报警设备在案发时段内是否正常使用。因此,豪门公司就其黄金失窃时段是否属保安服务的责任期间的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其次,本案豪门公司失窃黄金饰品价值较大,已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虽豪门公司提供失窃物品的盘点表,公安机关也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但因受到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局限限制,豪门公司失窃黄金饰品的价值(现评估价格为1222261.00元)仍有不确定性,因此,豪门公司就失窃黄金饰品的价值仍有待进一步确认。综上所述,在目前豪门百货公司就保安服务责任期间和失窃物品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豪门公司诉请技防中心、胡海波、薛飞赔偿其失窃黄金饰品价值1222520.59元的诉求,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豪门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时,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邓州市豪门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0元,全额退还豪门公司。
豪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法定要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技防中心、胡海波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被告不明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就其黄金失窃时段是否属于保安服务的责任期间,事实不清,且刑事案件未侦破,失窃黄金饰品价值仍有不确定性;四、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门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豪门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