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选。 委托代理人:尹洪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玉先,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本举,该院医生。 上诉人赵泽选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泽选于2010年7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各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赵泽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邓州市人民医院已申请南阳医学会对赵泽选的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邓州市人民医院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赵泽选对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医疗过失司法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也未说明合理原因,因此未能充分举证反驳医学会作出的结论,也未能举证证实邓州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赵泽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额退还给赵泽选。 赵泽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 邓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泽选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赵泽选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