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秀荣。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金栓。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兵。 上诉人符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秀荣于2013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318.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符秀荣、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陶金栓,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许,左兵驾驶豫RWW312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老教委附近路段,超越同向右侧符秀荣驾驶的三轮车,三轮车侧倒,符秀荣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符秀荣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符秀荣治疗至2013年11月9日,花费医疗费35814.6元。其出院医嘱载明:符秀荣左股骨转子间骨折。1.继续限制肢体活动,卧床休息3周,拍片复查后可行适当功能锻炼;2.3月禁止下床,3月后拍片复查可下床活动;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1年后拍片复查,行内固定解除术;5.不适随诊。其伤情于2014年3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符秀荣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咨询意见为:符秀荣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符秀荣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600元。左兵驾驶的豫RWW312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1.符秀荣系城镇居民户口。2.本次事故发生后,左兵已预付符秀荣医疗费15000元。符秀荣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左兵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左兵。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左兵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符秀荣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左兵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符秀荣承担20%的责任。符秀荣身体伤残程度及后续解除内固定费用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符秀荣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符秀荣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方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符秀荣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左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符秀荣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RWW312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左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符秀荣受伤而导致的损失6771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5814.6元;2.护理费7705元(67元/天×11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5.伤残赔偿金11199元(22398.03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符秀荣损失由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左兵提出其已预付符秀荣医疗费15000元,要求符秀荣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符秀荣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符秀荣67718.6元。二、左兵已预付符秀荣医疗费15000元,符秀荣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左兵。三、驳回符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03元,由符秀荣承担103元,左兵承担3200元。 符秀荣上诉称:原审判决符秀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左兵负主要责任,且符秀荣系老年人,本应安享晚年,但因此落下残疾,遭受了巨大的内心痛苦和精神痛苦。因此原审中符秀荣提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赔偿符秀荣69718.6元。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1、符秀荣的医疗费高达35814.6元,明显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对超出该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3个月禁止下床,但不能充分证明符秀荣需护理90天,原审支持符秀荣护理期限115天于法无据,应按25天计算。3、原审判决支持符秀荣后续治疗费9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1年后拍片复查,行内固定解除术。其次,由于该费用根本未实际发生,属不确定数额,为了公平公正,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此原审予以支持错误。4、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符秀荣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符秀荣各项损失25874元,上诉费用由符秀荣、左兵负担。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针对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符秀荣辩称:1、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称应当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护理期限问题,符秀荣的伤是大转子骨折,出院医嘱3个月禁止下床是完全正确的,故符秀荣需要护理。原审计算115天护理时间是完全正确的。3、二次手术费虽然原审终结时还没有发生,但它是出院后一年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了减轻诉累,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将其一并处理并无不当。4、关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没有举证哪些是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符秀荣的出院医嘱中载明“3个月禁止下床”,结合其住院时间25天,原审判决支持护理期限为115天,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秀荣的二次手术费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约需9000元,原审判决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符秀荣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秀荣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秀荣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