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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奎、鲍崇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奎。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奎。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腰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崇民。
上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复合肥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奎、鲍崇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奎于2013年5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裕丰复合肥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付);2、裕丰复合肥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拖欠本息总额的2‰支付;3、鲍崇民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裕丰复合肥公司和鲍崇民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裕丰复合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丰复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勤,胡奎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诉讼。鲍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丰复合肥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胡奎借款8000000元,胡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转帐向裕丰复合肥公司支付了该款。后经偿还,余欠借款45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胡奎与裕丰复合肥公司和鲍崇民就该笔借款达成新的还款意见,并由裕丰复合肥公司和鲍崇民为胡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定裕丰复合肥公司欠胡奎款4500000元,由鲍崇民作连带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若不按承诺偿还本息,则按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还款承诺书由裕丰复合肥公司加盖公章,鲍崇民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在还款承诺达成后,胡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裕丰复合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并由鲍崇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胡奎与裕丰复合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鲍崇民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胡奎持条据、还款承诺书及相关转帐凭证,要求裕丰复合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并要求鲍崇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裕丰复合肥公司和鲍崇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允许的限度,即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胡奎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奎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崇民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2060元,由二被告负担。
裕丰复合肥公司上诉称:1、裕丰复合肥公司和胡奎之间没有进行最后对账,实际上裕丰复合肥公司已经基本还清了胡奎的欠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按最高四倍认定,对裕丰复合肥公司明显不公平。3、原审程序违法,没有给裕丰复合肥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按缺席审理不当。
胡奎辩称:本案是基于还款承诺书为债权凭证的追偿之诉,该还款承诺书正是双方对账清算的结果,原审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完全合法,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还约定有违约金,原审判决的认定实际上已经免除了裕丰复合肥公司的违约责任。裕丰复合肥公司外债较多,其自始就不愿配合诉讼,尤其是法院的车辆,更是被拒之门外,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审法院送达时,门卫保安收发人员接收相关文书,但拒不签字,但还承认有义务收发转达,原审法院只好留置,鲍崇民特意设下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只好数次公告送达,原审程序完全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的事实清楚。2012年12月1日,裕丰复合肥公司向胡奎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并有鲍崇民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裕丰复合肥公司尚欠胡奎款4500000元。该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愿出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裕丰复合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其承诺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胡奎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当。裕丰复合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