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进。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伟与被上诉人徐玉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玉进于2013年8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伟偿还其货款488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李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李建业,徐玉进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伟于2010年7月欠徐玉进30000块红砖货款,于2010年8月欠徐玉进183000块红砖货款,于2010年9月欠徐玉进10000块红砖货款,在徐玉进向李红伟追要货款无着的情况下,徐玉进于2013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李红伟偿还其货款4884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7、8、9月份邓州市页岩砖(红砖)的价格分别为千块/323元、千块/292元、千块/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玉进将红砖供应给李红伟,李红伟给徐玉进出具了收货票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徐玉进在追要货款未果,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票据依法向李红伟主张清偿货款,证据扎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红伟在收到货物出具收货票据后应及时筹措款项予以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邓州市标准定额管理站的工程造价信息表中明确的2010年7、8、9、月份页岩砖(红砖)的价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徐玉进的受偿标准和数额为: 一、2010年7月份为30000/1000×323=9690元; 二、2010年8月份为183000/1000×292=53436元; 三、2010年9月份为10000/1000×303=303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66156元,由于徐玉进的请求数额为48840元,低于李红伟所欠徐玉进的实际数额,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李红伟应承担48840元的红砖货款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徐玉进红砖货款4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红伟负担。 李红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徐玉进的红砖挤压,托李红伟介绍买主,每块砖费提一分钱的介绍费。李红伟联系了四个移民建房工地。徐玉进派车把砖头运到工地,工程队验收货物后,开具一式三联收据,收砖人签字。白联工程队自存,红、黄二联交给司机。其中红联是收据,持该联向工程队要钱,由司机交给徐玉进;黄联给李红伟,李红伟给司机出具收据,证明司机将货运到某工地及数额,司机再持李红伟的票向徐玉进结算运费。李红伟在票上特别注明“换票”字样,表明是由黄票转换的,李红伟持黄票向徐玉进结算介绍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玉进的诉讼请求。 徐玉进答辩称:李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拉砖供货票上有说明,原审判决依据24供货票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李红伟出具收款人为高建伟的收据共计28张,以证实买方给徐玉进出具的票据且有买方签字,李红伟是介绍人,是用砖方直接对卖方结算。徐玉进认为双方合作时间比较长,其提供的票据是其拿介绍费时的票据,而本案涉及的票据是李红伟直接从徐玉进拉砖的票据。经合同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玉进与李红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红伟给徐玉进出具了收款收据,且李红伟亦认可徐玉进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及印章是自己所签所摁。李红伟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徐玉进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及其诉讼请求,判决李红伟偿还徐玉进砖款并无不当。李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