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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世江与被上诉人王建敏、郭银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江。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敏。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江。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敏。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哲。
上诉人尹世江与被上诉人王建敏、郭银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建敏于2013年3月1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世江赔偿各项损失121568.46元。在诉讼过程中,尹世江申请追加郭银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郭银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尹世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王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郭银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尹世江以郭银哲的名义办理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是淅川县厚坡镇林场卢咀林班。2012年10月27日,王建敏应尹世江要求采伐树木,约定尹世江每天付给王建敏劳务费100元。当日清晨,尹世江、郭银哲、王建敏、王军、陈玉红一起吃过早饭后,五人到淅川县厚坡镇卢咀村的树林采伐树木,尹世江停留一会儿离开,郭银哲留在现场。在放树过程中,一棵树在放落过程中从地上弹起,砸伤王建敏双腿。王建敏受伤后,在场人员立即通知尹世江,并一起将王建敏送往邓州市骨伤医院治疗,郭银哲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用和200元的生活费用,尹世江结算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后,王建敏又被转到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南阳市)治疗9天(2012.11.6-2012.11.15),支付医疗费用21429.6元;其中尹世江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在住院期间,王建敏由家人杨小女、梁小改(均系农村居民)护理。期间,王建敏及其家人往返于淅川-南阳之间,支付交通费260元。2013年4月25日,南阳丹阳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王建敏双下肢外伤致左踝关节和右胫腓骨骨折钢钉、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伤残八级;王建敏双下肢内外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7721元。王建敏为此支付检查费180元和鉴定费用1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建敏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尹世江赔偿其医疗费21429.6元,误工费623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7721元,合计129568.46元,扣除尹世江已支付的8000元,要求尹世江、郭银哲赔偿其损失合计121568.46元。
另查明:王建敏自2012年9月份在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工作,该工作实行三班倒制(大月工作21天,小月工作20天),每天工资123.86元。王建敏利用休息时间放树,发生事故。王建敏父亲王光发1953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梁小改1954年10月20日出生,长子王晓1997年9月20日出生,次子王宗涛和长女王宗双1998年8月18日出生。王建敏兄妹三人,小妹因病已故。
尹世江和郭银哲系亲戚,二人曾经合伙采伐树木。在本次采伐树木过程中,采伐了的树由郭银哲拉去卖,并收取货款。在诉讼过程中,郭银哲否认与尹世江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医疗费票据、南阳丹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王建敏、尹世江主张尹世江与郭银哲属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郭银哲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尹世江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为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尹世江应当对王建敏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敏利用休息时间,在身体相对疲惫的状态下在从事放树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尹世江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尹世江对王建敏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因该事故,对王建敏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150.6元。其中,已支付的医疗费21429.6元,后续治疗费用7721元。
2、误工费6237元。王建敏自2012年10月27日受伤,2013年4月25日被鉴定为伤残,误工181天。王建敏在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工作,每天工资123.86元,误工费为123.86×181=22418.66元。王建敏主张6237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3、护理费412.33元。王建敏自2012年10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农村居民)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7524.94÷365×20=412.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王建敏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
5、营养费200元。王建敏住院20天,每天10元,营养费20×10=200元。
6、交通费260元。
7、残疾赔偿金81381.04元。王建敏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30%=45149.64元。按照王建敏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计算被抚养生活费。王建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王光发5032.14×30%÷2×20=15096.42元,母亲梁小改5032.14×30%÷2×20=15096.42元,长子王晓5032.14×30%÷2×2=1509.64元,次子王宗涛5032.14×30%÷2×3=2264.46元,长女王宗双5032.14×30%÷2×3=226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2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81381.04元。
以上损失合计118240.97元,尹世江应当按照过错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王建敏损失82768.68元,其余30%王建敏自行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王建敏残疾,尹世江还应当支付王建敏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合计赔偿王建敏损失90768.68元。尹世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8000元医药费,郭银哲支付200元生活费应当扣除,即尹世江应当赔偿其损失82568.68元,王建敏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尹世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敏82568.68元;郭银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鉴定费1200元,王建敏负担731元,尹世江负担3200元。
尹世江上诉称:一、尹世江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与郭银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1、是以郭银哲的名字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双方共同施工经营,尹世江负责放树现场的管理事务,郭银哲负责运输树木并收取货款;3、王建敏给尹世江、郭银哲书写的转院申请;4、参与放树的人员张丰明、王军、陈玉红及司机全中伟等证人证言;5、事发当天郭银哲也在事发现场,并在事发后共同参与将王建敏送往医院,在人员救治过程中垫支了部分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二、原审判决存在不合理的赔偿数额。1、后续治疗费7721元超出了正常的费用数额;2、王建敏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郭银哲与尹世江之间合伙关系成立;3、改判不合理的赔偿。4、各方当事人在责任数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王建敏答辩称:1、认可尹世江上诉理由的第一项,尹世江和郭银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不认可尹世江上诉理由的第二项,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和王建敏父母的抚养费正确。
郭银哲答辩称:与尹世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尹世江与郭银哲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郭银哲应否承担赔付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尹世江申请证人梁春阁、胡道群出庭作证,证明在医院听到尹世江给郭银哲打电话要求郭银哲拿钱,郭银哲说让尹世江先垫上,过几天把钱给尹世江。王建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郭银哲认为证言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梁春阁、胡道群均认可旁听过本案庭审,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建敏作为为尹士江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尹士江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建敏的后续治疗费用由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为其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建敏的父母均为农民,且父亲已满60岁,母亲满55岁,原审判决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关于尹士江与郭银哲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的认定与王建敏所诉事实无必然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尹士江与郭银哲之间是否系个人合伙关系,郭银哲应否与尹士江共同承担对王建敏的赔偿责任,可由尹士江与郭银哲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建敏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尹士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审 判 员  孙 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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