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变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杰。 委托代理人:林春霞。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生、仵变令、潘振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建生、仵变令于2014年3月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振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郭建生各项损失共计25757.9元;赔偿仵变令各项损失共计213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韶龙,郭建生,仵变令,潘振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37分许,潘振杰驾驶豫R1W3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高丘至二龙皂爷庙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孟庄路口东60米处与郭建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建生及摩托车乘坐人仵变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生、仵变令不承担事故责任。郭建生、仵变令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建生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1253.35元,仵变令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68.66元。豫R1W3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云,实际车主为潘振杰,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潘振杰已支付郭建生、仵变令2000元。郭建生、仵变令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生、仵变令不承担事故责任。潘振杰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郭建生、仵变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郭建生住院2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1253.3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2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人=1750.4元;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2天,即24457元/年÷365天×22天=1474.12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6、交通费结合郭建生的伤情以及其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5657.87元。 仵变令住院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68.6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天×1人=159.1元;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天,即24457元/年÷365天×2天=134元,仵变令要求130元,予以准许。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天,即40元。6、交通费结合仵变令的伤情以及其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以5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087.76元。郭建生、仵变令的损失合计为27745.6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郭建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57.87元,支付仵变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87.767元。因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付郭建生、仵变令损失,故潘振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振杰已支付郭建生、仵变令2000元,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潘振杰2000元。故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建生各项损失为25657.87元-1000元=24657.87元,赔付仵变令各项损失为2087.76元-1000元=1087.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郭建生、仵变令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郭建生、仵变令与潘振杰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建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657.87元;赔偿仵变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87.76元。2、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潘振杰2000元。3、驳回郭建生、仵变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建生、仵变令负担50元,潘振杰负担450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建生、仵变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振杰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