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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君梅,原审被告李飞、李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梅。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梅。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飞。
原审被告:李贞龙。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君梅,原审被告李飞、李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君梅于2013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飞、李贞龙、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249.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刘君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原审被告李飞、李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贞龙与李飞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4日16时许,李贞龙驾驶李飞所有的豫RA5V8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至三里河桥西边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刘君梅相撞,致刘君梅与李贞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贞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君梅无责任。刘君梅受伤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9751.19元,其伤情于2013年11月12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刘君梅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君梅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父亲刘喜庆生于1939年1月27日,母亲李仕芳生于1941年4月13日。刘君梅系城镇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项珍生于1996年11月9日,儿子项奕文生于2002年12月26日。李贞龙驾驶豫RA5V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零时起止2014年1月6日止。保单号为6130612000507000557,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李贞龙驾驶的李飞所有的豫RA5V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刘君梅的损失应当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刘君梅要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君梅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751.19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1日),为20442.62元÷365天×268天=15009.92元;3、护理费,住院42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2天×1人=2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2天=84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42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刘喜庆6年,为5032.14元/年×6年÷5人×10%=603.86元。(2)母亲李仕芳8年,为5032.14元/年×8年÷5人×10%=805.1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长女项珍1年,为13732.96元/年×1年÷2人×10%=686.65元.(2)长子项奕文7年,为13732.96元/年×7年÷2人×10%=4806.54元。合计9613.08元。9、精神抚慰金,刘君梅要求4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共计111148.54元。刘君梅起诉111249.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贞龙驾驶的李飞所有的豫RA5V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君梅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君梅的上述损失。因信达保险公司对损失能足额赔偿,故李贞龙、李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君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14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20元,由李贞龙负担。
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未按分项限额处理错误。2、该案李贞龙属无证、醉酒驾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902.19元,原审计算为9613.08元计算错误。
刘君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李飞、李贞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未按分项限额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李贞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镇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贞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对刘君梅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4000元计付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君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刘喜庆6年,5032.14元/年×6年÷5人×10%=603.86元;母亲李仕芳8年,5032.14元/年×8年÷5人×10%=805.14元;长女项珍1年,13732.96元/年×1年÷2人×10%=686.65元;长子项奕文7年,13732.96元/年×7年÷2人×10%=4806.54元。以上合计为6902.19元,原审认定为9613.08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计算刘君梅的损失数额应为104437.65元。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医疗费应按分项限额计算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君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437.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20元,由李贞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48元,刘君梅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