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燕。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波。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海燕、马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海燕于2013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文波赔偿江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08850.86元;2、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赔款直接赔付给江海燕;3、由马文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江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乔仁敏,被上诉人马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9时许,马文波驾驶豫R345D2轿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封家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江海燕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江海燕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6月27日由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后报案,无交通事故现场,责任无法认定。江海燕于2013年6月16日至9月8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用19677.77元。江海燕伤情于2013年10月2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江海燕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7900元。该事故发生后马文波已支付江海燕13000元。 另查:1.豫R345D2轿车系马文波借用刘喜峰车辆,发动机号码:702204612,车辆识别代码:L6T7524S57N015230。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3.江海燕家庭关系:女儿江莹,生于2006年8月8日。上述事实有江海燕提交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庭审陈述质证,马文波驾驶机动车在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对面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封家坟组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该路段属居民区,当马文波行至十字路口时,江海燕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从一居民巷内驶出,因居民房屋遮挡视线,马文波、江海燕均未发现对方,江海燕驶出居民巷撞到马文波车辆右前侧后倒地受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江海燕、马文波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行驶时,在十字路口视线受阻情况下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情况后通过,对该事故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本院确认马文波、江海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应为同等责任。江海燕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均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马文波驾驶的豫R345D2轿车虽与保险单中显示豫R46762不相符合,但豫R345D2轿车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与保险单记载豫R46762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相一致,故该两号码对应车辆为同一车辆,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江海燕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在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且江海燕自2011年起即在西峡县城区一个体饭店任主厨,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江海燕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江海燕伤残鉴定结论及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交通事故江海燕因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江海燕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江海燕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77.77元;2.误工费16891元(133元/天×127天);3.护理费4704元(56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5.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48438.37元(20442.62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11年×10%×1/2);7.维修费390元;8.后期医疗费用7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4361.14元。马文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海燕受伤致残,马文波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及使用人应按照本院确认事故责任对江海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江海燕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海燕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江海燕104361.14元。二、江海燕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马文波13000元。三、驳回江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77元,江海燕承担1938.5元,马文波承担1938.5元。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限额判决是错误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用限额为一万元,而本案中,江海燕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一万元,对于超过的部分,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赔偿。2、误工费原审判决过高,应按照餐饮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 江海燕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3、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其余三个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马文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进行分项赔付;2、误工费是否过高;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是否错误;4、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文波驾驶豫R345D2轿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封家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江海燕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江海燕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江海燕进行赔偿,实体处理正确,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应对医疗费进行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海燕的误工费,江海燕的工作单位西峡县王大嫂东北饺子王的工资表对其予以证明,该费用清楚明确,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江海燕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海燕提供了其女儿在西峡县城区第四小学就读的证明,再结合其提供的房权证,足以认定其女儿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江海燕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江海燕确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江海燕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