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丰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明冬、党丰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明冬于2014年4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丰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810.4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魏明冬,党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5时10分左右,党丰杰驾驶豫R26Q6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寨路口处时与魏明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明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丰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明冬承担次要责任。党丰杰驾驶的豫R26Q6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魏明冬于2012年1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党丰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3774.93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魏明冬47421.13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判决已履行。 魏明冬受伤后需二次手术治疗,魏明冬于2014年1月10日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47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457元、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党丰杰驾驶的豫R26Q6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魏明冬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明冬和党丰杰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魏明冬要求党丰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赔付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魏明冬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347元;2、魏明冬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3天,即(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以上费用总计7772.41元。魏明冬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魏明冬7772.41元。魏明冬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党丰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魏明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明冬各项损失7772.41元。2、驳回魏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魏明冬负担5元,被告党丰杰负担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按照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计算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魏明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丰杰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