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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现朋、吴宁涛、吴臣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现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现朋。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宁涛。
委托代理人:吴臣辉,系吴宁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臣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现朋、吴宁涛、吴臣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现朋于2014年1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宁涛、吴臣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付魏现朋各项经济损失77375.9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魏现朋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吴宁涛的委托代理人吴臣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10分许,魏现朋驾驶豫A9J302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晁被一初中门口西30米处与相对方向吴宁涛驾驶的豫QAQ67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魏现朋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魏现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宁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AQ673号的车辆车主是吴臣辉,吴宁涛与吴臣辉系父子关系。魏现朋受伤后自2013年8月29日至11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552.99元。魏现朋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魏现朋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3%属伤残十级。魏现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魏现朋有姐弟二人,魏现朋的父亲魏厚东生于1940年12月6日,母亲万秀月生于1942年9月28日;魏现朋之胞姐魏理平生于1965年4月17日。魏现朋长子魏田龙生于1997年12月27日,次子魏文龙生于2007年6月26日。魏现朋及其亲属均系农村户口。吴臣辉的豫QAQ67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QAQ67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魏现朋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现朋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552.99元。2、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98元。3、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73=9826.4元。4、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75天=5214.75元。5、营养费20元×75天=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5天=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63443.83元。魏现朋的损失并未超出豫QAQ673号车辆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该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宁涛、吴臣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魏现朋要求外购器械4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现朋63443.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魏现朋负担300元,被告吴宁涛、吴臣辉负担151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
魏现朋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吴宁涛、吴臣辉答辩称: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现朋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