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焕。 法定代理人:杨国电。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 法定代表人:张四清。 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明。 委托代理人:仵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梦焕、张晓、郭彦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梦焕、张晓于2013年11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彦明、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086.0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杨梦焕、张晓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会,郭彦明的委托代理人仵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2时05分,郭彦明驾驶豫R355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孟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卢岗村倪家庄路口处时,同杨梦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梦焕、电动车乘坐人张晓、客车乘坐人郭苗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梦焕、张晓、郭苗田无责任。杨梦焕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11239.20元。2013年12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4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杨梦焕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张晓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后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0644.30元。2013年12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4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张晓胼胝体脑挫伤、右枕叶、左额叶脑挫伤、左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气颅、中枢性面瘫之颅脑复合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郭彦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梦焕、张晓收到郭彦明垫支的医疗费共计4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彦明驾驶豫R3552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杨梦焕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梦焕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杨梦焕、张晓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所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晓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张晓户籍地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委的证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的证明及其家庭在邓州市区居住的租房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晓一家在邓州市区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所辩杨梦焕、张晓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原审法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梦焕、张晓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郭彦明负全部责任,杨梦焕、张晓无责任,故对杨梦焕、张晓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杨梦焕、张晓予以赔偿。 杨梦焕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239.20元; 2、护理费:50元/天×39天=19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 4、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 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财产损失:1435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1-8项合计37124.08元。 (二)张晓的损失为: 1、医疗费:30644.30元; 2、护理费:50元/天×67天=3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 4、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 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1-7项合计130114.78元。 前述杨梦焕、张晓的损失总额为167238.86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剩余45238.86元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郭彦明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2500元,杨梦焕、张晓应分别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梦焕37124.08元,赔偿原告张晓130114.78元;2、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郭彦明42500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郭彦明负担。 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杨梦焕、张晓的损失计算不当。杨梦焕、张晓的伤残评定错误,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当,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不应发生。另外,原审判决对张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足以说明张晓没有经常在城镇居住,而是居住在农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梦焕、张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彦明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郭彦明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晓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张晓向本院提交邓州市城区四小证明一份,以证实张晓2012年春季至2013年8月在该校就读。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学籍卡,不能证明张晓在城镇上学居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梦焕、张晓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457、4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梦焕已构成伤残十级;张晓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征求郭彦明、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梦焕、张晓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晓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中张晓提交了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的证明及其家庭在邓州市区居住的租房合同,结合邓州市城区四小的证明应当能够认定张晓跟随其父母在邓州市居住生活。张晓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晓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