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科。 委托代理人:韩永哲。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星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原审被告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星科于2013年8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43.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王星科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哲,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诉讼。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4时40分左右,李明雇佣的司机岳长伟驾驶一辆豫R88189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1134km+9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星科驾驶的豫RK1210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王星纯、王星科受伤,王星玉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2013年1月1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王星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9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岳长伟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星科伤后即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月2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后转回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143926.64元。出院诊断:(一)颅脑损伤恢复期;(二)肺挫伤、胸腔积液;(三)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四)左侧骨化性肌炎。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加强功能锻炼。王星科的身体伤残程度2013年8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2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星科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三级残。对王星科的护理依赖程度2013年8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821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王星科,现身体状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 原审另查明,1.王星科其母孙改亭,生于1953年8月;其父亲,王福查,生于1952年5月;王星科父母生育二子:长子王星科、次子王星各。王星科长女,王洁丽,生于1997年3月29日;次女,王洁平,生于2007年5月26日;长子,王炬培,生于2011年3月18日。均为农村户口。2.豫R88189货车所有人为李明,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K1210三轮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该事故同时造成王星玉死亡、王星纯受伤,并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袁金菊案件的合理损失为180180.65元,王星纯案件除鉴定费以外的合理损失为258082.14元。4.事故发生后,李明垫付王星玉家属2万元,垫付王星纯医疗费5000元。5.河南省2013年农村牧付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星科驾驶超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李明雇佣的司机岳长伟驾驶的超载车辆相撞造成王星科、王星玉、王星纯被甩出车外,王星玉死亡、王星科、王星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星科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超员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9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长伟超载、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王星科的具体损失,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星科诉请精神抚慰金,因王星科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故经原审法院确认,王星科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143926.64元;②误工费10273.62元(183天×56.14元/天);③护理费10273.62元(183天×56.14元/天);④营养费1830元(183天×10元/天);⑤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天);⑥伤残赔偿金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⑦护理依赖费用331712元(20732元/年×20年×80%);⑧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61.93元,母亲38244.26元(5032.14元/年×19年×80%÷2)、父亲36231.4元(5032.14元/年×18年×80%÷2)、长女4025.71元(5032.14元/年×2年×80%÷2)、次女24154.27元(5032.14元/年×12年×80%÷2)儿子32205.59元(5032.14元/年×16年×80%÷2);⑨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⑩鉴定费1380元。上述前九项共计761766.85元。王星科案与王星纯案(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袁金菊案(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在三案中所占比例为63.48%,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交强险总额为12万元,两者相乘即得出王星科案所得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后,王星科案的合理损失为685590.85元,与三案扣除交强险后合理总额1080029.64元相除,得出王星科案在三者险中所占比例为63.48%,与三案保险公司三者险总额[扣除交强险后1200029.64元(三案合理损失总额-120000元(交强险总额)=1080029.64元(三案合理损失额)用1080029.64元×30%(三者险应赔比例)得出保险公司三者险理赔总额为324008.89元]相乘,即得出王星科案在三者险中所得到的赔偿数额。针对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王星科原系投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能适用针对“第三者”理赔的交强险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王星科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下余损失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星科自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王星科761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96967.84元。二、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星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5680元,王星科承担4000元,李明承担1680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豫R88189系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二、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有10%的免赔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据《商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责任19696.8元,诉讼费由王星科负担。 王星科答辩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中应否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称豫R88189系超载,违反了商业险10%免责条款的规定,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做出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