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州。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磊。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峰。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州、张彦磊、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华州于2013年7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彦磊、邵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7400.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华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张彦磊、邵峰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张彦磊驾驶邵峰所有的豫R2232G号小型客车在内乡县马山口街默河桥上倒车时与张华州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州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华州入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45421.8元。邵峰支付张华州27000元。2012年12月26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彦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州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南阳溯源司法所鉴定:张华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豫R2232G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华州为农村居民,其母张花阁(生于1923年9月,农村居民),张华州兄妹4人。事故发生后,张彦磊、邵峰支付给张华州现金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彦磊驾驶邵峰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张华州撞伤,已侵犯了张华州的健康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现张华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张彦磊、邵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张华州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4985.2元+436.6元=45421.8元;2、护理费:按张华州计算的护理人数:36天×60元/天=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天×30元/天×2=2160元;4、误工费:按张华州计算的天数60元/天×270天=162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元/年×20年×10%=1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10%÷4人=6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伤残程度和当地实际,应以4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87520.8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R2232G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张华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张华州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张彦磊、邵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7000元可在张华州获赔后予以退还。人寿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做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张华州各项损失共计87520.8元(含被告邵峰已付的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张华州负担400元,张彦磊、邵峰负担21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张华州、张彦磊、邵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医疗费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