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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登勤、王铁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南民三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南民三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勤。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登勤、王铁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登勤于2014年3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107232.9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张登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元卓,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王铁军驾驶豫RA6338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312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东35米处,与相对方向横过道路的张登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登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登勤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用48041.51元(含外购药746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张登勤提供交通费票据320元。王铁军支付张登勤医疗费37000元。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登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铁军系豫RA633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经张登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登勤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登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登勤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登勤生于1970年1O月9日,系农业户口,张登勤儿子刘松生于2008年8月25日,系农业户口,张登勤女儿刘原梦生于2010年1月26日,系农业户口,张登勤父亲张海山生于1952年10月11日,系农业户口,张登勤母亲王国华生于1954年8月22日,系农业户口,张登勤兄妹4人。王铁军所有的豫RA6338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000001224O,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登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铁军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铁军所有的豫RA6338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登勤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张登勤要求王铁军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登勤的实际损失为:1、张登勤伤后住院63天,花医疗费48041.51元(含外购药746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34天(自住院2013年11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7日为134天)=8978.73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3×2(2人护理)=10025.11元。4、营养费每天2O元计算×63=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63=126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计算2O年即为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1695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登勤儿子刘松生于2008年8月25日,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3年,即5627.73元/年×13年×10%(张登勤伤残十级按10%计算)÷2人(张登勤丈夫负担一半)=3658.02元;张登勤女儿刘原梦生于2010年1月26日,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4年,即5627.73元/年×14年×10%(张登勤伤残十级按10%计算)÷2人(张登勤丈夫负担一半)=3939.41元,张登勤父亲张海山生于1952年10月11日,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9年,即5627.73元/年×19年×1O%(张登勤伤残十级按10%计算)÷4人(张登勤兄妹4人)=2673.17元,张登勤母亲王国华生于1954年8月22日,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O年,即5627.73元/年×20年×lO%(张登勤伤残十级按10%计算)÷4人(张登勤兄妹4人)=2813.86元,两项合计为30035.14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张登勤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8、交通费320元。上述张登勤各项损失合计为101920.49元。张登勤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登勤损失101920.49元。由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足额支付张登勤损失,故王铁军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铁军支付张登勤医疗费37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铁军。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张登勤损失64920.49元。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应当由王铁军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张登勤自愿撤回对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张登勤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张登勤、王铁军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登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920.4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铁军3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22元。原告张登勤负担50元,被告王铁军负担2172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张登勤的医疗费47015.51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审判决赔偿张登勤各项损失101920.49元错误。1、外购药746元无合法票据;2、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原审判决未考虑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三、原审判决直接支付王铁军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张登勤各项损失79918.45元,不服金额为22001.55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张登勤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2、外购药为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适当;4、垫付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王铁军辩称: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诉讼费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王铁军支付垫付费用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交强险中医疗费应否分项处理问题。王铁军驾驶的豫RA6338重型货车与张登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登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登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1920.49元,王铁军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张登勤的赔偿金101920.4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赔偿是否正确问题。1、原审中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张登勤在住院期间有部分药物医院没有,让家属到院外购药,该证据能够证明张登勤在住院期间为治疗病情需要,使用了家属采购的外购药,该外购药的采购经过了医院的许可,且有医药公司的收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外购药系治疗张登勤的病情需要,且该746元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746元医疗费用予以支持适当。2、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张登勤受伤,给张登勤造成一定误工,住院期间需要专门的护理人员,张登勤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3、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登勤所使用的药物中哪些不符合医保标准,应负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张登勤损失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王铁军驾驶的豫RA6338车与张登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登勤损失101920.49元,王铁军应当承担责任,但王铁军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王铁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王铁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张登勤住院期间王铁军垫付的37000元医疗费张登勤理应予以返还,但不是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返还,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铁军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不应直接王铁军垫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登勤医疗费等共计101920.4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登勤支付给王铁军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铁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