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宛平,女。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朝辉,男。 原审被告王兰璞,男。 原审被告许昌市卧虎山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五,任经理。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宛平、原审被告孙朝辉、王兰璞、许昌市卧虎山焦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9时45分,被告孙朝辉驾驶豫KE9935号轿车行驶至永登高速252KM+400M(南幅)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王兰璞驾驶的豫R6988Q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R6988Q号轿车乘车人于宛平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41109572013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璞、于宛平无责任。原告于宛平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环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宛平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回当地医院继续颌枕带牵引,颈托保护;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于宛平于2013年7月11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宛平于2013年9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211.36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头、颈、胸支具固定4周;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寰枢椎半脱位进一步加重或出现神经损伤情况,可应用颅骨牵引,复位后可考虑行融合术;不适及异常时随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7日为原告于宛平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病人入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支具外固定期间需陪护1人。另原告于宛平于2013年8月2日支出头颈胸支具费1650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于宛平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于宛平支出鉴定费550元。原告于宛平生于1962年9月15日,其系南阳市七一路174号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于宛平具有教师资格,从事教育工作,学校假期期间,从事外聘教育工作。原告于宛平的母亲陶彤云,生于1935年7月15日,为城镇居民,育有4名子女;儿子宋某某,生于1999年9月3日,为城镇居民。豫KE9935号车辆的车主为许昌市卧虎山焦化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孙朝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孙朝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于宛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孙朝辉系全责,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于宛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宛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861.3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宛平从事教育行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暑假期间外聘收入减少,本院参照河南省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362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6275元/年÷365天×60天=5963元。3.护理费。原告于宛平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支具外固定4周,需陪护1人。虽然原告于宛平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59天×2人+25379元/年÷365天×28天=10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宛平住院共计6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260元。6.交通住宿费51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符合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于宛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62年9月15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于宛平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26.42元(13732.96元/年×5年×20%÷4+13732.96元/年×4年×20%÷2)。上述费用共计136943.2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宛平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于宛平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宛平支付赔偿款136943.26元。二、驳回原告于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鉴定费550元,共计4467元,由被告孙朝辉负担。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宛溯鉴(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采信明显错误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在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5120元明显过高,应当酌定为1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2126.3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宛平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宛溯鉴(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人给予解答,鉴定人给予了明确解答,上诉人的异议明显不成立,其重新鉴定申请不成立,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费用的处理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朝辉、王兰璞、许昌市卧虎山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鉴(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了明确分析说明,并作出结论,在上诉人一审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解答,鉴定人所做出的解答具体明确,也与鉴定意见书相符,上诉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也无不当,故宛溯鉴(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病历显示于宛平当时伤情为:脑震荡、环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部位特殊,事故发生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又转回南阳住院长期治疗,交通花费较大,对此于宛平一审提供了相关交通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较为客观合理,应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于宛平的交通住宿费认定为512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的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