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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与杨君型、王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型,男。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怀青,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君型、原审被告王怀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杨君型的委托代理人褚松宝,原审被告王怀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17时许,原告杨君型驾驶豫R6Q939号面包车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达士营村口时驶出道路,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王怀青驾驶的豫R3629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君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君型与被告王怀青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杨君型承担上述两车(即豫R6Q939号面包车、豫R3629A号车)车辆损失;二、双方签字后,此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君型驾驶的豫R6Q939号面包车在南阳易元汽配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9000元。被告王怀青驾驶的豫R3629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南阳易元汽配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君型驾驶豫R6Q939号面包车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王怀青驾驶的豫R3629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君型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怀青驾驶的豫R3629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杨君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君型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杨君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怀青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且原告杨君型与被告王怀青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君型承担两车车损,故原告杨君型要求被告王怀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杨君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9000元,有南阳易元汽配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和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君型的损失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君型损失9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考虑到原告杨君型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杨君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君型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君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
被上诉人杨君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怀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