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海,男。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丰海、张付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上诉人李丰海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张付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本公司已支付李丰海1万元。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外购药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李丰海无证驾驶,应为全部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8时50分,李丰海驾驶豫R1T967号两轮摩托车沿槐树湾至施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与张付星驾驶的豫R565C5号车相撞,造成李丰海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丰海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通过路口时未让先行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付星驾驶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丰海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进行了保守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支出住院费42981.62元、门诊费705.2元,出院后自行治疗,提供外购药票据374元。出院后,在家休养26天,因症状加重又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进行了药物治疗,支出医疗费1182.26元。共住院40天,正规医疗费票据44869.08元,外购药票据37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1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丰海脑损伤导致的日常活动受限鉴定为10级伤残,李丰海支出鉴定费700元。李丰海为农业户口,自1999年开始在南阳市从事建筑承包工作至今。诉讼中,李丰海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张付星系借用他人车辆,驾驶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付星已支付李丰海3000元,人寿财险已支付李丰海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等,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李丰海驾驶车辆与张付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丰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付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张付星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张付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张付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由于张付星为次要责任,比例应为30%,仍有不足的应由张付星继续按30%的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丰海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正规医疗票据44869.08元,应予认定,外购药374元,因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也应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45243.08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李丰海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20天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3182.4元,其余住院时间20天,按1人护理,费用为1591.2元,护理费合计4773.6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199天,根据具体情况,持续误工的时间确定为6个月,李丰海从事建筑业,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31682元计算,予以准许,费用为15841元;(6)残疾赔偿金,李丰海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李丰海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44796.06元;(7)交通费,酌情至持300元。 由于李丰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过错较大,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2753.74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该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02753.74元。鉴定费700元,应由张付星按30%的责任承担210元。张付星已支付李丰海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210元鉴定费和688元诉讼费,剩余2102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李丰海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李丰海100651.74元,支付张付星垫付的费用21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若干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丰海保险金100651.74元;二、驳回原告李丰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鉴定费700元,共2994元,原告李丰海承担2096元,被告张付星承担898元(不再另行支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丰海、张付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我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李丰海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