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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玲与被告戚裕昊、胡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陈玲,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余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裕昊,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胡纪云,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陈玲,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余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裕昊,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胡纪云,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戚裕昊,系胡纪云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玲与被告戚裕昊、胡纪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陈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戚裕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戚裕昊驾驶胡纪云所有的豫SP912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江家军驾驶的豫SBB02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人陈玲、梅少银、李玉玲)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及梅少银、李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P912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88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48134元,本院予以准许变更。

原告陈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保险单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清单及病历。四、鉴定费票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六、房屋租赁证明及原告租住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份就业、租住于市内,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七、珠海市红汇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该公司雇佣就业于信阳沃尔玛及公司停发工资的情况。八、用工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九、村委会证明赡养人情况。十、被扶养人、赡养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有多名受害人,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保险限额。2、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37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理赔。对段庄骨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3、工资单应该盖财务章,不应盖行政章,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庭后我公司将提交非医保用药审核的单据。2、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按照实际发生后予以理赔。3、双井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是1956出生,年龄未满60岁且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戚裕昊、胡纪云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垫付的医疗费发票48961.09元及收条。3、被告戚裕昊赔偿此次事故中江家军、梅少银、李玉玲的协议,证明此三人已赔偿到位。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戚裕昊驾驶豫SP912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江家军驾驶的豫SBB02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货车(随车乘坐人陈玲、梅少银、李玉玲)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及江家军、梅少银、李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裕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0106.09元,其中被告戚裕昊垫付48961.09元。出院医嘱全休陆个月,陪护1人,术后3月、6月、1年复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等级九级、二期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

另查明,豫SP912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纪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陈玲长期租住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聚集区金牛社区居委会二组,系沃尔玛信阳店的专职销售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父亲陈宝贵1949年11月7日生,现年65岁;母亲滕世云1956年8月13日生,现年58岁;长子余星龙2000年3月1日生,现年14岁;次子余星翔2005年12月24日生,现年9岁。陈宝贵、滕世云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陈玲、陈家强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告戚裕昊已对本次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江家军、梅少银、李玉玲赔偿到位并签订有协议,因此不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期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的鉴定意见及全休6个月、陪护1人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审核的单据,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段庄骨科医院57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且姓名与原告不符,故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母亲滕世云是1956出生,年龄未满60岁且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原告的请求标准,原告陈玲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0106.09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50元/天计,37天×50元/天=1850元;四、营养费740元,按20元/天计,37天×20元/天=740元;五、护理费17264.5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37+180)天×79.56元/天=17264.52元;六、误工费24592.61元,(37+180)天×(3400÷30)元/天=24592.61元;七、残疾赔偿金为8959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0.17元,(4+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2+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2=27710.17元;九、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5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戚裕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52696.0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58159.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玲各项损失共计110855.39元。

三、原告陈玲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戚裕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48961.09元。

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50元,由被告戚裕昊、胡纪云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陈玲承担259元,被告戚裕昊、胡纪云共同承担4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顾 威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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