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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柴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柴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认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结婚三个月后就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我钱,我有两个借条,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共18000元,我第一次借钱后给她5000元,第二次给她8000元,被告最少要给我10000元。被告柴某某中途退庭,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认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夫妻之间亦缺乏充分的沟通和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增进夫妻感情。在诉讼中,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中途退庭,不能认定其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