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熊文亮,男,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熊文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文亮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SG0927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豫SG0927号汽车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杨畈路段时,与步行的陈加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加提受伤。陈加提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新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亮负全部责任,陈加提无责任。同年12月3日,原告与陈加提在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加提各项损失16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时,被告以《调解协议》未经其签字认可,且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为由拒不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等应出示原件。二、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等材料。三、未经我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赔偿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告熊文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三、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赔偿清单;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陈家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豫SG0927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30日18时,原告熊文亮驾驶豫SG092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杨畈路段时,撞上步行的陈加提,造成陈加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亮负全部责任,陈加提无责任。陈加提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392.42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注意营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陈加提在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加提各项损失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原告所有的豫SG0927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新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陈加提在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的医疗费7392.42元及休息2月、注意营养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陈加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受害人陈加提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392.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三、营养费1680元,(24+60)天×20元/天;四、护理费1909.44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24天×79.56元/天;五、误工费5628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67元/天计,(24+60)天×67元/天;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赔偿共计17529.86元。因原告熊文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熊文亮与陈加提在新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加提各项损失16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的请求数额亦为1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熊文亮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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