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方士银,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喜,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锋,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喜,系王锋的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方士银诉被告王树喜、王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王树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士银诉称,2014年4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锋驾驶豫SN6636号轿车从浉河区金牛山公园进入312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至一五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王树喜是豫SN6636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锋、王树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433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我公司仅承担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树喜辩称,我们愿意承担合理的赔付费用。 原告方士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锋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二期手术费用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其清单,交通费票据。四、郑州长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员方喜成(原告之子)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树喜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抢救费票据3张共计325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40分,被告王锋驾驶豫SN6636号奥迪牌轿车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公园进入312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方士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士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2077.08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10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方士银构成伤残十级、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被告王树喜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抢救费共计32500元,原告已领取。 另查明,被告王树喜是豫SN6636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方士银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称鉴定是单方委托,并请求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然其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方士银构成伤残十级、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医疗费32077.08元及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士银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方士银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2077.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50元/天计,58天×50元/天;三、营养费2960元,按20元/天计,(58+90)天×20元/天;四、后续治疗费9000元;五、护理费4614.4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58天×79.56元/天;六、误工费9916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67元/天计,(58+90)天×67元/天;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八、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赔偿共计8461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士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项目超出部分36937.0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士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7681.16元。以上赔偿共计84618.24元。 二、原告方士银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王锋返还其垫付的事故抢救费32500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树喜、王锋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方士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方士银承担236元,被告王树喜、王锋共同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