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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仰高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翟云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左仰高,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左尚胜,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系原告左仰高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左仰高,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左尚胜,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系原告左仰高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翟云彭,男,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左仰高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翟云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仰高的委托代理人左尚胜、黄国胜,被告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翟云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仰高诉称,2014年2月19日10时,被告翟云彭驾驶被告弘运公司所有的豫SB593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山淮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翟云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原告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9万多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弘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11.9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翟云彭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实三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四、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凭证、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的部位和程度,医疗支出;五、伤残鉴定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的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六、交通费;七、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和质证称,一、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合法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二、我公司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保留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未申请视为认可。四、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六、我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

被告弘运公司答辩和质证称,一、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应得的赔偿没有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司机翟云彭已经垫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该垫付款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司机翟云彭。三、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翟云彭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用23200元,这个原告计算在请求数额里了。并向法庭提交其垫付的没有计算在请求数额里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2995.3元。原告左仰高对翟云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0时,被告翟云彭驾驶被告弘运公司所有的豫SB593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山淮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左仰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云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仰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93586.2元。2014年7月23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5970元。

另查明,豫SB593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翟云彭,挂靠在被告弘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被告翟云彭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61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左仰高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称保留5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然其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左仰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597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陪护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仰高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1940年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左仰高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4066.2元(93586.2元+检查费480元-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按30元/天计,51天×30元/天;三、营养费1020元,按20元/天计,51天×20元/天;四、后续治疗费25970元;五、护理费8115.1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51天×79.56元/天×2;六、残疾赔偿金5593.7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6年×11%;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赔偿共计13309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仰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0508.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仰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2586.2元。以上赔偿共计133095.04元。

二、原告左仰高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翟云彭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26195.3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翟云彭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左仰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左仰高承担205元,被告翟云彭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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