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绪进与被告邱坤、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刘绪进,男,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龙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刘绪进,男,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珠辉,该公司确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绪进与被告邱坤、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阳,被告邱坤的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珠辉、陈文生,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绪进诉称,2013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7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豫QA8866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QA8866号客车乘坐人刘绪进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40405.36元。经查,赣CK8557号牌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QA8866号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司机乘坐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有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862.9元。

被告邱坤辩称,赣CK8557号货车以兴海汽运公司为投保人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有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豫QA8866号客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责任比例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自己或其雇主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邱坤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K8557号货车的出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赣CK8557号车辆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依法高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我公司作为赣CK8557号车辆的出租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豫QA8866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宋永锋,根据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宋永锋承担,事故发生后宋永锋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原告系客车的驾驶员,应该按责任划分来赔偿。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为医保费用的10%;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高于3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高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刘绪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三、邱坤的驾驶证、赣CK8557号车行驶证。四、豫QA8866号中型客车行驶证。五、医疗费票据共计40405.36元(含宋永锋垫付30000元)。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七、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八、保险单。九、鉴定意见书。十、鉴定费票据。十一、交通费票据。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邱坤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赣CK8557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邱坤的驾驶证和赣CK8557号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客车班线运输承包经营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及刘绪进出具的蒋东玉(豫QA8866号客车的合伙人)垫付30000元钱的收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豫QA8866号客车驾驶员刘绪进等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207.36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绪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绪进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六千元。事故发生后,驻马店汽运公司(经手人蒋东玉)为原告刘绪进垫付医药费30000元。

另查明,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其与被告邱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邱坤承租该车辆并完全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A8866号依维柯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宋永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含司乘人员2人,每座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刘绪进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费医药费40207.36元及全休半年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38元没有医院处方及医嘱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然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行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计198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邱坤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出租给被告邱坤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刘绪进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药费40207.36元;二、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四、后续治疗费6000元;五、护理费1432.0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18天;六、误工费24096.6元,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天÷365天×198天;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十、鉴定费126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47107.36元,五至九项共计47779.36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绪进负次要责任,被告邱坤负主要责任,又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必要的份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超出部分45107.36元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45107.36元×70%=31575.15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45107.36元×30%=13532.21元。以上五至九项共计47779.3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27779.36元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7779.36元×70%=19445.55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27779.36元×30%=833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进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绪进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1575.1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9445.55元。以上赔偿共计73020.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绪进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532.2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333.81元。以上赔偿共计21866.02元。

原告刘绪进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

四、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邱坤承担882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8元。

四、驳回原告刘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刘绪进承担113元,被告邱坤承担1543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余永红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