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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梁新云,女,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杨行德之妻。 原告杨金山,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杨行德长子。 原告杨洋,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杨行德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梁新云,女,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死者杨行德之妻。

原告杨金山,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杨行德长子。

原告杨洋,男,住址同上,系死者杨行德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自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潇,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被告荣志武,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蕾,女,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荣志武、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公司、荣志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20日20时许,杨行德驾驶鄂S292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3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荣志武驾驶的豫J78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18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杨行德被前车拖行了近284米,在路人的拦截下前车才被迫停下,造成了杨行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78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18挂)的驾驶员荣志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行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查实豫J78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18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万泰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蕾。事后,被告张蕾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之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251.8元,第一、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三、四、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77832元,本院予以准许变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权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二、杨行德与梁新云的结婚证、照,杨行德与梁新云、杨金山、杨洋的户籍证明。三、人保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平安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万泰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公司证明,驾驶员荣志武的驾驶证复印件,豫J78779行车证复印件,豫JE218挂行车复印件。四、鄂S29230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该车辆定损单及定损发票。五、杨行德的房产证复印件,湖北省随县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证明,杨行德的个体工商户复印件营业执照,湖北省随州市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六、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证明。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险,请法院予以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二、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以主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我公司赔偿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四、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规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五、由于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不清晰,所以应在查明确有保险的基础上查明免赔率。

被告张蕾辩称,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前期给死者垫付的2万元费用我方有票据,该笔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泰公司和被告荣志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时许,杨行德驾驶鄂S292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3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荣志武驾驶的豫J78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18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杨行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抢救费816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驾驶的鄂S29230号松花江牌汽车认定损失总价值为1856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78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18挂)的驾驶员荣志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行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实豫J78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218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万泰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蕾。

另查明,原告梁新云为受害人之妻,原告杨金山、杨洋为受害人之子,此三人应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梁新云身患癌症,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死者的妻子,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受害人杨行德长期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石家咀街,并从事农副产品购销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按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受害人杨行德长期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石家咀街,并从事农副产品购销行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16元;二、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1936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0年÷3);四、受害人杨行德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妻子梁新云、儿子杨金山、杨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杨行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五、车辆损失18560元。六、车辆评估费500元。以上赔偿总额626356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杨行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荣志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医疗费用81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伤残赔偿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二至五项超出部分513040元,本院酌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5391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因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53912×95%=146216.4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5412×5%=7695.6元。车辆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112816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146216.4元,以上赔偿共计25903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7695.6元。

三、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蕾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车辆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

五、驳回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4元,由被告张蕾承担4882元,由原告梁新云、杨金山、杨洋承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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