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李向阳,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正斌,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向阳与被告蒋正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蒋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阳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尹开虎驾驶被告蒋正斌所有的鄂S13303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尹开虎当场死亡重大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4年3月31日事故认定:尹开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六驾驶车辆系挂靠在他人名下,但该车系原告出资所购,为实际车主,承担和享有相应责任、权利。经查明,尹开虎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蒋正斌所有,该车辆在第2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事故给原告造成施救、维修、交通等经济损失26105元,应由第2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正斌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74元。 被告蒋正斌答辩称,我的车辆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向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所有的车辆的基本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原告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相关损失的费用凭据。四、交通费用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而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情况。五、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蒋正斌的车辆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尹开虎驾驶被告蒋正斌所有的中华牌鄂S13303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尹开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开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向阳,并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尹开虎驾驶的鄂S13303号车辆为被告蒋正斌所有,该车辆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有的豫RA1700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南阳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清单中部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此次维修费用18840元,本院酌定支持90%,即16956元。原告李向阳所有的豫RA1700车辆损失确定如下:一、在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精都汽修厂维修费用3265元;二、在南阳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6956元;三、施救费35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0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2021元应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鄂S13303号车辆驾驶人尹开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2021元×70%=154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阳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阳车辆损失15414.7元,以上两项合计17414.7元。 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蒋正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