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李国海,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夏钢,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徐展,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夏钢,系徐展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国海诉被告夏钢、徐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海,被告夏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海诉称,2014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夏钢驾驶被告徐展持有的豫SGC896号轿车,在礼节路违规调头,碰撞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2014)第1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GC896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近40天,被告夏钢支付全部医药费。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及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伤复发,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73.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72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支持,精神赔偿金没有依据,因为不构成残疾,诉状工本费无依据。二、住院伙食费过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住院的时间17天全休一个月,最多53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钢、徐展共同辩称,我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电动车维修费我也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原告李国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劳动合同1份。二、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三、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五、保险单2份。六、原告工资停发证明1份。七、原告的工资单1份。八、电动车购置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夏钢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垫付的医药费票据2份。二、李国海的出院证、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李国海驾驶电动车沿礼节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左拐调头的被告夏钢驾驶豫SGC89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2014)第12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1673.2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夏钢支付全部医药费1673.23元。 另查明,被告徐展是豫SGC89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1673.23元及全休一个月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计47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李国海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673.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50元/天计,17天×50元/天;三、营养费340元,按20元/天计,17天×20元/天;四、护理费1352.5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7天×79.56元/天;五、误工费5483.33元,3500元/月÷30天×(17+30)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共计989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海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3.2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海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035.85元。以上赔偿共计9899.08元。 二、原告李国海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夏钢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673.23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李国海承担89元,被告夏钢、徐展共同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