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赵某甲,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赵某乙,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两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两原告的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两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自两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日起,被告除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外,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两原告抚养费,故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自2012年4月12日起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直至两原告各自18周岁。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某某的身份证,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二、李某某、赵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以及离婚协议书。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4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丙(已成年),2004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甲,2007年6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乙。两原告母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两原告的生活费1200元,直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于当月10号前支付。然被告赵某某仅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了两原告一个月的生活费1200元后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虽与两原告母亲离婚,但仍然是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和两原告母亲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农村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抚养费应确定为每人每年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支付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抚养费共计28800元;从2016年起每年5月12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每人4800元,直至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十八周岁止。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