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田某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伍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伍某甲,2008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伍某乙。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对家庭漠不关心,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同意离婚,但又出尔反尔,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伍某甲、伍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位,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说被告跟他人有婚外情不属实,因为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所以容易产生误会;其次,两个孩子尚小,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最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伍某甲,2008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伍某乙。2010年,原、被告双方找各自亲朋好友借钱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游河街上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价值分别为4800元和8000元的摩托车两辆、价值57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夫妻之间亦缺乏充分的沟通和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增进夫妻感情。在诉讼中,被告亦表示与原告和好,故从教育、抚养孩子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系双方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