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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哲与被告李宏君、郝俊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詹哲(又名詹广源),男,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监护人白雪,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系詹哲母亲。 委托代理人白仲锋,男,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系詹哲外祖父。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詹哲(又名詹广源),男,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监护人白雪,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系詹哲母亲。

委托代理人白仲锋,男,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系詹哲外祖父。

被告李宏君,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郝峻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詹哲与被告李宏君、郝俊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哲的委托代理人白仲锋,被告李宏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俊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哲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白仲锋带领原告詹哲在信阳市工区路云龙包装公司门前人行道散步,原告被李宏君驾驶的豫SK3635号五菱牌客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SK3635号五菱牌客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宏君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郝俊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詹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白仲锋、白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詹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五、原告外祖父白仲锋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

被告李宏君当庭向法院提交其垫付的医疗费9775.9元的发票以及其在交警队垫付2000元事故抢救金的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郝俊贤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白仲锋带领原告詹哲在信阳市工区路云龙包装公司门前人行道散步,原告被李宏君驾驶的豫SK3635号五菱牌客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排骨远端骨折,住院5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775.9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9775.9元由被告李宏君全部垫付,被告李宏君在交警队垫付的2000元事故抢救金已由原告全部支取。

另查明,豫SK3635号五菱牌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郝俊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9775.9元及全休3个月、陪护1人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且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73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詹哲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77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50元/天计,57天×50元/天;三、营养费1140元,按20元/天计,57天×20元/天;四、护理费16389.3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57天×79.56元/天×2+92天×79.56元/天;五、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赔偿共计311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项目超出部分3765.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哲护理费、交通费17389.36元。以上赔偿共计31155.26元。

二、原告詹哲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宏君返还其垫付的事故抢救费及医疗费11775.9元。

三、驳回原告詹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詹哲承担405元,被告李宏君、郝峻贤共同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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