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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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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春燕与被告邱坤、刘绪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许春燕,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刘绪进,男,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许春燕,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刘绪进,男,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珠辉,该公司确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该公司确山分公司安全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许春燕与被告邱坤、刘绪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孙超,被告邱坤,被告刘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珠辉、王保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燕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客车乘员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害。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绪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分别为高安保险公司和驻马店保险公司,兴海汽运公司和驻马店汽运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绪进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依据的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本案被告刘绪进受雇于实际车主宋永峰,车辆挂靠于驻马店汽运公司,驻马店汽运公司在驻马店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座位险每个座位40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有驻马店保险公司、兴海汽运公司及高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辆司机邱坤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经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依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项目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

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明显过高或者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和驻马店汽运公司同意刘绪进的答辩意见。

被告邱坤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同意刘绪进和高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许春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来源;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车辆实际拥有人以及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四、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六、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误工计算天数的合理正当性,证明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的合理期间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后续治疗所需发生的费用;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一份,约定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宋永峰承担。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刘绪进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许春燕在交警队领取3400元的借款凭证以及客运承包合同、实际车主宋永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单。

被告邱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许春燕在交警队领取1600元的借款凭证。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春燕乘坐豫QA8866号客车,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髌骨骨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5583.36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绪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许春燕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领取赣CK8557号车辆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元、豫QA8866号车辆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元。

另查明,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其与被告邱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邱坤承租该车辆并完全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A8866号依维柯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宋永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许春燕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费医药费15583.36元及全休两个月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证明显示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且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邱坤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出租给被告邱坤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许春燕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5583.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计,12天×50元/天;三、营养费240元,按20元/天计,12天×20元/天;四、护理费95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2天×79.56元/天;五、误工费4824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24457元/年÷365×(12+60);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23.3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78.72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许春燕无责任,被告邱坤负主要责任,刘绪进负次要责任,又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必要的份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6423.36元-2000元)×70%=10096.35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6423.36元-2000元)×30%=4327.0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78.72元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许春燕已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领取被告邱坤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元、被告刘绪进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元,故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坤16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3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春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78.72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春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96.35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邱坤16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春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7.0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4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邱坤承担225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绪进共同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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