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黄家贵,男,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刘绪进,男,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珠辉,该公司确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该公司确山分公司安全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黄家贵与被告邱坤、刘绪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孙超,被告邱坤,被告刘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驻马店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珠辉、王保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贵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客车乘员身体多处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等多处伤害。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绪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经查,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分别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和驻马店保险公司。兴海汽运公司和驻马店汽运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93.66元。 被告邱坤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刘绪进辩称,本案被告刘绪进受雇于宋永峰,实际车主的车辆挂靠于本案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在第六被告处购买有座位险每个座位400000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有本案第六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邱坤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案属于侵权责任,本案中本公司没有侵权过错,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为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根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合同期内,承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自身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辆司机邱坤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经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依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用不应计算。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有资质,车辆年检合格,原告损失合法的部分,可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30%予以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黄家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车票,证明交通费。五、医疗费发票。六、伤残鉴定发票。七、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八、原告及其家属伙食费用票据。 被告邱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黄家贵在交警队领取1600元的借款凭证。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一份,约定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宋永峰承担。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家贵乘坐豫QA8866号客车,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眼结膜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13050.19元,出院医嘱全休6周。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绪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黄家贵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领取被告邱坤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元。 另查明,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其与被告邱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邱坤承租该车辆并完全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A8866号依维柯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宋永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黄家贵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费医药费13050.19元及全休6周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证明显示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其已63周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黄家贵不构成伤残,因此伤残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且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邱坤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出租给被告邱坤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黄家贵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3050.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计,12天×50元/天;三、营养费240元,按20元/天计,12天×20元/天;四、护理费95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2天×79.56元/天;五、误工费1253.8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8475.34元/年÷365×(12+42);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90.1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8.61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家贵无责任,被告邱坤负主要责任,刘绪进负次要责任,又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必要的份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3890.19元-2000元)×70%=8323.1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3890.19元-2000元)×30%=3567.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8.61元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家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08.61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家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3.13元。以上赔偿共计12831.7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保险内赔偿原告黄家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7.06元。 三、原告黄家贵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邱坤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6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邱坤承担197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绪进共同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