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华、吕窈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盛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盛泉,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银)与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双喜公司)、河南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喜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银的委托代理人戴华、吕窈窕,被告广西双喜公司和被告河南双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银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双喜公司补签了《房屋出租合同》,广西双喜公司承租原告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金融大厦第10层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68平方米,年租金80000元,租期24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继续承租原告房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向甲方缴纳12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80000元。以后每满12个月前10日支付下12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8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三倍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严重违约,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曾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两年租金160000元,若到期未付,被告同意以办公车辆(沪C-AL182号)顶抵偿还,然被告最终违背承诺,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将车辆抵偿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依法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搬离信阳金融大厦10楼,并结清相关费用”。该通知发出之后,被告仍然恶意占用原告房屋,且没有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等费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刻搬离并结清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房屋租金267699元及滞纳金109626元(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4274元;3、被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广西双喜公司、河南双喜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合同实际是从2011年12月9日签订,在此之前一直由被告同建行信阳分行在履行合同,之前的租金应由建行信阳分行行使诉讼权利;2、延付租金适用诉讼时效1年,承诺2012年10月底之前结清,应在2013年10月前起诉;3、双方合同期满后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无权要求滞纳金;4、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南省信阳地区计划委员会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547号文件、《中国建投固定资产清单汇总表》、《中建投固定资产交接单》、《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对租赁标的物享有合法出租及收益权利。二、信阳分行出具的《金融大厦租赁合同明细》、《建行信阳分行与双喜房地产最后一期租赁合同》、建银与广西双喜房地产的《房屋出租合同》、水电费《收款收据》25张、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三、《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并于2014年5月8日缴纳租金1万元。四、陕西建银(2012)4号《催告函》、《承诺书》两份、《通知》七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事实成立,原告七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催缴租金、限期搬离。五、原告委托建行信阳分行代收水电费的委托书及通知,证明原告委托建行信阳分行代收水电费。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在此之前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承租协议,应由建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合同期限到2012年11月30日,之后变为不定期租赁,水电费的收款收据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名,对于照片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承诺书是在2012年作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底开始计算。 被告广西双喜公司和河南陕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广西双喜公司与建行信阳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以上证据,原告陕西建银质证称,合同应是双方签字才生效,合同上没有原告方签章,该合同未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陕西建银与被告广西双喜公司签订,实际为被告河南双喜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河南双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截止至2010年11月30日,此时间与原告陕西建银和被告广西双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相衔接,原告与被告广西双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日,河南双喜公司至庭审前一日2014年12月11日仍在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银与被告广西双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012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年,租金应按每年8万计算,2014年5月8日被告河南双喜公司已向原告缴纳1万元租金,因此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应为4年×8万元-1万元=3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河南双喜公司亦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缴纳1万元租金,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5月8日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陕西建银已于2014年5月12日、7月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并结清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租金按219元/天计算(8万元/年÷365天=219元/天)。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房屋租金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金拖欠期间的滞纳金。 二、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信阳市东方红大道金融大厦第10层房屋,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租金按219元/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7元,由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6元,由被告广西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双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