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马明芳,女,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尹开虎之妻。 原告尹俊,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尹开虎长子。 原告尹坤,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尹开虎次子。 原告宫桂英,女,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尹开虎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夫,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向阳,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崔小六,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李向阳、崔小六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明芳、尹俊、尹坤、宫桂英与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李向阳、崔小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夫,被告李向阳和崔小六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尹开虎驾驶蒋正斌所有的中华牌鄂S13303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尹开虎当场死亡,蒋正斌的鄂S13303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开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向阳,并挂靠在东联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尹开虎死亡,给原告的整个家庭经济及全家人的精神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打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222.6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83339.5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马明芳与尹开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现场图片,证明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车辆相撞情况;三、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尹开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并注销户口;四、尹开虎和崔小六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双方驾驶资格的取得及车辆均符合规范规定;五、被告方的车辆保单,证明豫RA1700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向阳,挂靠在东联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六、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明尹开虎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七、尹开虎生前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尹开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经济来源及生活均以经营为主;八、尹开虎所在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供电所证明及用电票据,自来水供水公司证明及交水费的票据,证明死者尹开虎经常居住地在本镇城镇区域,主要生活来源是经营,日常消费也在城镇区域;九、尹开虎死亡后,其子为处理本次事故往返车费5864.5元,殡仪馆费用6300元,误工费用11272.72元。 被告李向阳、崔小六共同答辩称,我方愿意针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崔小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请法院判决时将我方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向阳和被告崔小六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向阳、崔小六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人、车均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二、保单两份,证明豫RA170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领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阳已先行向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豫RA1700号大货车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东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尹开虎驾驶蒋正斌所有的中华牌鄂S13303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2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尹开虎当场死亡,蒋正斌的鄂S13303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开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六驾驶的豫RA170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向阳,并挂靠在东联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阳已向原告先行垫付20000元。 另查明,尹开虎于1961年出生,死亡时53岁,尹开虎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宫桂英于1931年8月22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跟随尹开虎生活在殷店镇。尹开虎无兄弟姊妹。尹开虎与马明芳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长子尹俊,次子尹坤,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尹开虎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的证明、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者姓名为尹开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人为尹开虎的坐落于殷店镇忤水街的房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尹开虎的坐落于随县殷店镇双桥居委会二组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尹开虎的各项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殡仪馆费用630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也未将该项计算在内,故对此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东联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公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豫RA1700号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因此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尹开虎死亡,故尹开虎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二、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2);四、受害人尹开虎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尹开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五、交通费5864.5元,误工费11272.72元。以上赔偿总额546131.7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尹开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小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436131.77元,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30839.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0839.53×90%=117755.58元,剩余130839.53×10%=13083.95元由被告东联公司、李向阳、崔小六共同承担。由于被告李向阳已向四原告先行垫付20000元,故四原告应向被告李向阳返还20000-13083.95=691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芳、尹俊、尹坤、宫桂英1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芳、尹俊、尹坤、宫桂英117755.58元,以上赔偿共计227755.58元。 二、原告马明芳、尹俊、尹坤、宫桂英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向阳返还其垫付的费用6916.05元。 三、驳回原告马明芳、尹俊、尹坤、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马明芳、尹俊、尹坤、宫桂英承担637元,由被告李向阳、崔小六及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