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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增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坤,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增坤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增坤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上诉人刘增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0时50分,牛德合驾驶豫R55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077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与周付田驾驶的豫R59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69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牛德合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付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德合驾驶的车辆着火,并当即向方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2013年12月3日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研究中心对着火车辆的起火原因做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经对起火灾整体烧痕进行全面勘查,检验鉴定,结合该车燃烧规律,经综合考量认为,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在豫R55797号牵引车右前侧方形孔口左侧碰撞凹陷变形纵向金属条对应内侧存在大量短路熔痕铜质导线敷设处,起火原因为:敷设在起火点处的多股铜丝电源线搭铁短路起火所致。后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估损,认定着火车辆的残值为12600元,并交纳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一)牛德合驾驶的车辆豫R55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077挂车系原告刘增坤所有。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1月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二)该事故车辆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至事故发生,仅10个月时间,依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应为184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增坤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增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对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豫R55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077挂车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折旧费为22770元(207000元×1.1%×10个月),扣除车辆残值126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171630元(207000元-22770元-12600元),该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车辆豫R55797号重型牵引车商业险即财产损失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刘增坤支付保险金17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9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结合的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在事故中发生的是自燃,而非因碰撞导致线路短路燃烧,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2、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扣除车辆的折旧率计算方法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应按保险时的保险车价进行折价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燃烧属于自燃还是碰撞所致,2、折旧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出具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看,碰撞高度与爆胎前两车高度大致吻合,该碰撞凹陷痕非火灾扑灭之后形成,起火原因为,敷设在起火点处的多股铜丝电源线搭铁短路所致。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燃烧为碰撞所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折旧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看,车辆损失险系按新车购置价207000元进行的约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按新车购置价207000元收取保险费,因此,折旧金额应按新车购置价207000元乘以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的月数乘以月折旧率计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