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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周通、韩延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通,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通,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延宇,男。

上诉人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周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50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王庄桥东50米处,周通驾驶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韩延宇停驶的豫RFA138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延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通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3年6月30日至10月5日)花去医疗费30109.50元,被告韩延宇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94250.18元。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原告周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3)原告周通的伤情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4)对原告周通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010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误工费9000元(按6个月计算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为4900元(98天×50元/天=4900元);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98天×20元/天=1960元),以上合计76880.18元。(8)被告韩延宇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9)豫RFA138别克轿车在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原审认为,周通驾驶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韩延宇停驶的豫RFA138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延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韩延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韩延宇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由于原告周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考虑到上述的费用一定会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损失费3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电动车的损坏程度,考虑到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损坏,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1800元,原告周通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010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为490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合计82080.18元(含被告韩延宇已支付的10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应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韩延宇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72080.18元。对于被告韩延宇垫付的10000元,被告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对被告韩延宇直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08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韩延宇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鉴定费用1700元、共计3856元,原告周通负担1156元,被告韩延宇负担2700元。

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于法无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本案周通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电车损失费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改判。

周通答辩称,原审判决有证据支持,电车损失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延宇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周通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周通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审根据该电动车的购买价值等因素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1800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