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叶炳国,男,196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友,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叶炳国与被告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柱、被告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阮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炳国诉称,坐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原由其购买并使用,其附属物等包括全部房屋、场地开发、道路及其硬化、排水设施、机电配套生产设施等等,都是原告出资并建设的,其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是,被告在宁西铁路二线建设征用过程中,不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征用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处置原告的这些附着物、设施等资产161万元。特起诉要求对坐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地上附着物、设施等补偿款161万元确认归原告所有。 被告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坐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的地上附着物包括轮窑、厂房、设施等于1995年被原告叶炳国购买取得所有权(但不包括土地),后因原告经营不善,砖瓦厂倒闭,原告叶炳国欠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土地租金约15万元,1999年7月经法院判决终止原告叶炳国与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1999年8月经潢川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叶炳国的窑厂中的轮窑、办公用房、简易宿舍、厨房等物价值173480元。后用此笔款清偿了原告欠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土地租金,以及原告欠别人的借款。1999年10月,原告叶炳国将其砖瓦厂评估以外的东西抵押给了王XX。2008年轮窑被拆掉,2009年成立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垃圾砖。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的地上附着物包括轮窑、厂房、设施等于1995年被原告叶炳国购买取得所有权(但不包括土地),后因原告经营不善,砖瓦厂倒闭,原告叶炳国欠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土地租金约15万元,1999年7月经法院判决终止原告叶炳国与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1999年8月经潢川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叶炳国的窑厂中的轮窑、办公用房、简易宿舍、厨房等物价值173480元。后用此笔款清偿了原告欠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土地租金,以及原告欠别人的借款。1999年10月,原告叶炳国将其砖瓦厂评估以外的东西抵给了王XX冲抵其欠王XX的钱。2008年轮窑被拆掉,2009年成立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垃圾砖。2013年底,宁西铁路二线建设征用原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现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土地,经评估,原砖瓦厂(现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设施等资产价值161万元。原告叶炳国认为被告不经其同意,擅自以“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征用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处置原告的这些附着物、设施等资产161万元。遂起诉要求对坐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地上附着物、设施等补偿款161万元确认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该笔补偿款进行保全,但送达保全裁定的当天,县支铁办已将款项发放给权益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1999)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1999)潢民初执字第110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潢价鉴字(1999)18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炳国虽在1995年通过买卖取得原伞陂寺镇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地上附着物及设施所有权,但因其经营不善,拖欠他人款项,1999年7月经法院判决后,依法将其砖瓦厂里的轮窑、办公用房、简易宿舍、厨房等物通过潢川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73480元,并用此笔款清偿了原告欠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土地租金,以及原告欠别人的借款。1999年10月,原告叶炳国又将其砖瓦厂评估以外的东西抵给了王XX冲抵其欠王XX的钱。至此,原告叶炳国在原砖瓦厂不再享有财产权利。2013年底,宁西铁路二线建设征用原王香铺村山洼村民组的砖瓦厂(现信阳市潢川开发区香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土地,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价值为161万元,但该笔赔偿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该笔赔偿款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